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东玻玻璃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管辖异议成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7民初6730号
原告:重庆东玻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草街拓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88919244M。
法定代表人:董子忠,经理。
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9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205304L。
法定代表人:谢宝华,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李春木,男,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李博,男,汉族,1991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区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汉族,30岁,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罗勇,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东玻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勇、李春木、李博、***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玻璃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纠纷解决程序与管辖中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合同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为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该条对管辖的专属约定,具有独立性、排他性,且位于合同最后条款,根据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原则,明显否定了合同第五条第8款的约定。如果法院认定合同前后约定不一致属约定不明,也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依法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重庆东玻玻璃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对于同一合同,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构成有效的管辖约定。***系担保人,不能就主合同提出管辖权异议,***提管辖权异议主体不适格。故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原告重庆东玻玻璃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21年9月27日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第五条“合同履行、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中第8项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第十一条“纠纷解决程序与管辖”中又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合同任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九条“合同的生效”中第2项明确“双方约定由保证人***513023198202282717、李春木510221196602085313、***510221198301135312作为甲方履行本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与甲方共同向乙方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听证中查明,该合同内容系原告方制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管辖权产生争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其理由有,第一,因合同对管辖约定前后不一致,但后约定内容比前约定的内容更详细、更公平,明确的是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前约定只是强调“如不能协商解决,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后约定是在大标题“纠纷解决程序与管辖”下,明确的是纠纷解决程序与管辖,而前约定是在“合同履行、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中第8项中约定的,重点是针对的甲方(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产生的纠纷,有违公平原则及常理;第三,后管辖约定应是对前管辖约定的否定,前管辖约定未明确双方,有违公平原则,不具有效力;第四,本案《玻璃购销合同》是原告方制作后与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前约定实际只针对被告,原告应当针对被告进行特别提示,如无特别提示,被告在知道后约定内容后很容易忽略前约定内容而盲目在合同上签名,一般情况下或从常理分析,被告不会同意对管辖权的前后不一致的约定,本案在听证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前约定内容向被告进行了特别提示,现出现前后管辖内容约定不一致情况,依法应作不利于原告的解释;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被告***在本案中依据主合同约定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不具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长禄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杨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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