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咸丰县丁寨乡高山羊水泥用灰岩采石厂、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6民初1974号
原告:咸丰县丁寨乡高山羊水泥用灰岩采石厂,经营场所咸丰县曲江镇高山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26MA4A3THL95(1-1)。
经营者:阮志华,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维琼,系阮志华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琦,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大厦××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205304L。
法定代表人:谢宝华。
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住所咸丰县××镇××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MA491Y043F。
法定代表人:邓茗予。
原告咸丰县丁寨乡高山羊水泥用灰岩采石厂(以下简称高山羊采石厂)与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贝公司)、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山羊采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维琼、张玉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金贝公司、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山羊采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458.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机制砂、碎石等建筑材料,购买材料由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委托人姚军与原告进行对接。结算时双方约定,由原告方为其开具发票,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依据该发票并经四川金贝公司审核通过后转款给原告,结算时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尚有214458.28元未支付给原告,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负责人承诺很快就会转款,期间原告多次联系两公司,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转款50000.00元,尚有164458.36元未支付。随后两公司一拖再拖,虽承诺转款,却从未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作为四川金贝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川金贝公司应当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川金贝公司、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没有答辩。
高山羊采石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现认定如下:1、企业登记信息两份。该证据具备真实性,能够分别证实四川金贝公司、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在相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微信信息记录、通
话录音、记账单、增值税发票、转款凭证。该组证据能够佐证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在高山羊采石厂处购买机制砂、碎石价值214458.36元和已支付高山羊采石厂机制砂、碎石款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金贝公司企业信息载明其成立于2010年7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宝华,注册资本10078万元,营业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登记机构为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状态为存续,住所为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大厦××楼××号。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企业信息载明其成立于2017年11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邓茗予,注册资本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起,登记机构为咸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状态为存续,住所为咸丰县××镇××道××号。2019年6月至9月,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在高山羊采石厂处多次购买机制砂、碎石材料。2019年11月18日、19日、30日高山羊采石厂向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开具机制砂、碎石款增值税发票四份,金额共计214458.36元。2019年11月23日,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与高山羊采石厂补充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载明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应当支付高山羊采石厂机制砂、碎石款共计214458.36元。2020年1月22日,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支付高山羊采石厂机制砂、碎石款50000.00元,
尚有164458.36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与高山羊采石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高山羊采石厂履行支付机制砂、碎石款项义务。高山羊采石厂要求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支付货款164458.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是四川金贝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四川金贝公司对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不能支付货款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川金贝公司、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咸丰县丁寨乡高山羊水泥用灰岩采石厂货款164458.36元。
二、四川金贝公司对第一项款项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
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795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金贝公司、四川金贝公司咸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文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白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