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油制品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9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205304L。
法定代表人:谢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茹,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油制品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古勒巴格街道乌鲁木齐南路社区阿恰勒西路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90A4L2X。
负责人:马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年,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宏图街八里庙社区南五十二号楼四单元3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5200438XG。
法定代表人:谈坤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贝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油制品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卞能和田分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心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的(2022)新3226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金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茹,被上诉人卞能和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年,被上诉人河南心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坤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金贝公司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2)新3226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卞能和田分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四川金贝公司与被上诉人卞能和田分公司签订《油品销售合同》《欠款、对账确认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四川金贝公司印章系事实认定错误。卞能和田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款、对账确认书》载明“当时合同签署公司: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证明2021年3月《油品销售合同》的唯一签约主体为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金贝公司在2021年3月根本就没有与卞能和田分公司签署《油品销售合同》。而卞能和田分公司却提交了其与四川金贝公司于2021年3月签署的《油品销售合同》,两份证据自身就存在矛盾,足以表明卞能和田分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卞能和田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款、对账确认书》还载明:“我方新疆***油制品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法人马庆佳于2021年12月20日与其单位、姓名谈坤阳进行当面对账核实”,证明《欠款、对账确认书》是马庆伟与谈坤阳进行的当面对账并由谈坤阳进行的签章确认。但是,在庭审中谈坤阳明确否认与马庆伟进行过对账及签章确认,且谈坤阳还当庭提交了其与马庆伟在2022年3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马庆伟于2022年3月28日在微信上联系谈坤阳对账并发送了电子版的《欠款、对账确认书》,表明在2022年3月28日之前马庆伟和谈坤阳之间并未进行过对账确认,卞能和田分公司提交的《欠款、对账确认书》来源不明,足以证明其提交的2021年12月20日签署的《欠款、对账确认书》是伪造的;卞能和田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两个不同主体就同一事项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甚至合同中的收货人也完全一致。卞能和田分公司主张签订两份合同是因为签订合同时不清楚项目的中标单位,但是于田县国土局在2020年12月3日就已经下发了《中标通知书》,而《油品销售合同》的签约时间在2021年3月13日,晚于中标时间,卞能和田分公司所述签订两份合同是因为不清楚中标主体显然是虚假的。而且根据《欠款、对账确认书》载明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卞能和田分公司与四川金贝公司签订《油品销售合同》的事实。卞能和田分公司的证据和言辞多处存在虚假、矛盾的情况;四川金贝公司编号为5101008917345的公章于2021年7月1日进行了缴销和回收,但卞能和田分公司提供的《油品销售合同》《欠款、对账确认书》上的印章编号均为已被缴销的印章编号,而《欠款、对账确认书》的签订时间是2021年12月20日,晚于印章缴销时间,能够说明《欠款、对账确认书》上的印章为虚假印章,而《油品销售合同》印章与《欠款、对账确认书》印章一致,《油品销售合同》上的印章也是虚假的印章。《油品销售合同》《欠款、对账确认书》均存在伪造的情况。卞能和田分公司伪造《油品销售合同》《欠款、对账确认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伪造的《油品销售合同》《欠款、对账确认书》上加盖的虚假印章,就认定卞能和田分公司与四川金贝公司签订《油品销售合同》《欠款、对账确认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程序适用错误。四川金贝公司在书面的答辩状中否认《油品销售合同》《欠款、对账确认书》上印章的真实性并请求法院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在庭审中又当庭申请法庭对《油品销售合同》《欠款、对账确认书》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四川金贝公司既有书面鉴定申请又当庭请求对印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均未作出同意或驳回金贝公司鉴定申请的书面或口头裁定,完全罔顾四川金贝公司的申请,系程序适用错误;在涉及伪造或私刻公章的民事诉讼中,有关“虚假印章”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印章真实有效的一方应承担争议印章为对方印章或由对方加盖的举证责任。而在一审庭审中卞能和田分公司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均未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却认定四川金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印章为虚假印章,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四川金贝公司,系程序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且不论《油品销售合同》真实性问题,在《油品销售合同》已经约定了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还支持卞能和田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的判决既违背了法律规定而且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事实不清,法律程序适用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罔顾事实和法律,裁判显著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卞能和田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陈述的虚假印章其实是真实印章,销毁时间是2021年7月,作废印章不属于虚假印章。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被上诉人河南心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四川金贝公司中标后,交给我施工,我只是在工程中管理施工,也有委托书让我当管理人,然后我就联系工人施工。现在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程中使用的油品前期是卞能和田分公司提供的。我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该由我公司与四川金贝公司共同支付。
卞能和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06668.18元(其中,货款393653.38元,上涨有家13014.8元(计算方式:65074/1200升*24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51.15元(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4月15日,406668.18*3.7%*73天/360);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6668.18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的利息;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8506元;5、判令被告承担差旅费5000元;以上合计443225.23元。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3日,原告卞能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心谐公司签订《油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柴油,以实际接货数量计算金额,柴油单价按实际市场价格为准。结算方式采用先款后货的方式。双方在乙方(被告)指定的交货点验收。乙方同意各批次柴油的交付由乙方(被告)指定收货人验收。指定人员姓名:郑建照。若乙方(被告)延迟支付30日以上的,在第一条单价基础上上涨240元/吨。若乙方未及时结清货款,并且有意拖欠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一页及最后页签字处由原告卞能分公司和被告河南心谐公司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于田县兰干乡3.6万亩土地平整项目提供柴油。提供柴油过程中原告出具送货单和收款收据。送货单收货单位处书写被告四川金贝公司名称送货单位主管处郑建照签字。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于田县平场地配送柴油欠款对账单显示自从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共计65074升,总价款为393,653.38元。该对账欠款单下方由被告河南心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郑建照签字。2021年3月,原告卞能分公司又与被告四川金贝公司签订《油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及内容与以上合同一样。该合同第一页及最后页签字处由原告卞能分公司和被告四川金贝公司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2021年12月20日,原告卞能分公司与被告四川金贝公司签署欠款、对账确认书。欠款、对账确认书载明:“2021年12月20日与谈坤阳进行当面对账核实,所欠柴油款发生时间: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4月16日,欠款发生地点:于田县兰干乡3.6万亩土地平整项目,中标公司: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合同签署公司: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欠款放目前还欠我公司柴油款项总计金额393,653.38元。欠款方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柴油款项。欠款、对账确认书下方欠款单位处被告四川金贝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通过于田县自然资源局招标,于2020年12月3日,被告四川金贝公司中标负责于田县3.6万亩补充耕地项目。被告河南心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贝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021年2月10日,被告四川金贝公司向被告河南心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700,000元。
再查明、原告卞能分公司向本院缴纳诉讼费3,974.19元、保全费2,736.13元,为办理保全担保手续缴纳保险费886.45元,为本案诉讼缴纳律师代理费28,50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油品销售合同、欠款对账确认书、欠款对账单、诉讼费缴纳凭据及诉讼相关费用发票(起诉方证据),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应诉方证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卞能分公司的诉请及双方之间的《油品销售合同》内容,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关于买卖油品达成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卞能分公司关于销售油品分别与河南心谐公司和四川金贝公司签订同样的《油品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油品后,被告河南心谐公司员工郑建照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在欠款对账单上签字。按照以上欠款对账数额,被告四川金贝公司签署欠款对账确认书,对油品欠款进行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主体及责任范围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要求的货款及其逾期支付损失等费用问题。
一、涉案合同主体及责任范围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庭审中被告河南心谐公司认可《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但对欠款对账单提出异议,认为欠款对账单上签字人郑建照不是其公司员工,而原告与河南心谐公司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由硕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兵负责项目,郑建照系王兵手下员工。但原、被告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明确指定的收货人为郑建照。庭审中被告河南心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坤阳称其与王兵系合作关系。按常理,若郑建照不是河南心谐公司相关人员,不会被指定为收货人。故被告河南心谐公司的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心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对欠付油款393,653.38元承担支付责任。
庭审中,被告四川金贝公司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油品销售合同》,合同和欠款对账确认书为伪造证据。涉案《油品销售合同》和欠款对账确认书中上加盖的是被告四川金贝公司的印章。庭审后被告提供的公章回收证明显示的回收时间为2021年7月1日,但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公章鉴定申请。故被告的以上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涉案《油品销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四川金贝公司签订,加盖的是被告四川金贝公司的公章。按常理,公章具有特定用途,其中最明显的用途为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四川金贝公司公未尽到妥善管理公司公章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被告四川金贝公司称其与河南心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河南心谐公司负责机械操作人员、机械用油、设备运行等并对此向法庭提交3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上电子回单只能够证明四川金贝公司向河南心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四川金贝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确认被告四川金贝公司负责的于田县3.6万亩补充耕地项目工程由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及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组成,但被告四川金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机械租赁合同等,无法确认由谁负责械操作人员、机械用油、设备运行等事项。故四川金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四川金贝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对欠付油款393,653.38元承担支付责任。
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要求的货款及其逾期支付损失等费用问题。首先,上涨油价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约定若乙方(被告)延迟支付30日以上的,在第一条单价基础上上涨240元/吨。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单价为实际市场价格为准。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柴油共计65074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上涨油价款为13,014元。(65074升÷1200升×240元=13,014元)
其次,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河南心谐公司与四川金贝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计算方法为以逾期未付货款393,653.3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计算至2022年5月9日(起诉之日)止(97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7%予以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3,924.5元。原告超出以上范围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问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作为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对于本案律师代理费,原、被告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中约定若乙方(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并且有意拖欠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诉讼还将包括责任方应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代理律师并缴纳律师代理费,对此已提供相关发票。故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28,506元。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5,000元,但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油制品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支付货款393,653.38元、油品上涨价款13,014元、货款逾期利息3,924.5元及律师代理费28,056元,共计438,64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对四川金贝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应该由谁来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卞能和田分公司于2021年3月分别与四川金贝公司、河南心谐公司签订了《油品销售合同》,两份合同分别加盖了四川金贝公司、河南心谐公司相应的公司印章。河南心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卞能和田分公司与河南心谐公司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四川金贝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中公司印章系伪造,其公司从未与卞能和田分公司签署过《油品销售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四川金贝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编号5101008917345的公章于2021年7月1日进行了缴销和回收的证明,说明该印章在2021年7月1日前仍在合法使用,而卞能和田分公司与其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时间早于印章缴销和回收的时间,且四川金贝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印章系虚假的事实。公章具有特定的用途,其中最明显的用途就是对外签订合同,而四川金贝公司未尽到妥善管理公司公章的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卞能和田分公司与四川金贝公司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四川金贝公司辩称其与河南心谐公司之间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提交3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此证明其与河南心谐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进一步说明案涉工程的机械操作人员、机械用油、设备运行等事项均由河南心谐公司负责,该油款应该由河南心谐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四川金贝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只能证明其向河南心谐公司支付过机械租赁费,因未能提交相关租赁合同等,不足以证明四川金贝公司与河南心谐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系四川金贝公司中标承建,并交由河南心谐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和管理。案涉两份《油品销售合同》明确指定的收货人为郑建照,庭审中河南心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坤阳称其与硕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兵系合伙关系,而郑建照系王兵手下员工,合同中载明指定郑建照作为收货人符合常理,郑建照在案涉工程配送柴油欠款对账单签字确认并有河南心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视为河南心谐公司对该欠款数额的认可。该对账单上不仅有河南心谐公司的印章,还有四川金贝公司的印章,虽然四川金贝公司印章于2021年7月1日已进行了缴销和回收,但案涉工程项目系四川金贝公司中标承建,最终受益方为四川金贝公司,卞能和田分公司向其工程项目供油的事实已经完成,且已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上的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卞能和田分公司与四川金贝公司之间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也不影响其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卞能和田分公司与四川金贝公司、河南心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卞能和田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四川金贝公司、河南心谐公司理应共同承担油品欠款的给付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对于欠付货款逾期支付损失的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等处理是否恰当。对于卞能和田分公司主张的货款,四川金贝公司、河南心谐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上涨油价问题,双方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约定,若乙方(被告)延迟支付30日以上的,在第一条单价基础上上涨240元/吨。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单价为实际市场价格为准。卞能和田分公司提供的柴油共计65074升。原审法院判令四川金贝公司、河南心谐公司应向卞能和田分公司支付的上涨油价款为13,014元(65074升÷1200升×240元=13,0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河南心谐公司与四川金贝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审法院酌情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计算方法为以逾期未付货款393,653.3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计算至2022年5月9日(起诉之日)止(97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7%予以计算,判令河南心谐公司与四川金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3,92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9.72元,由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秉   年
审判员 图尔艾力·斯拉吉
审判员 邱   红   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盛   龙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