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6民初845号
原告:***,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谢宝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茹,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负责人:吴世兵,系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成华区,系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达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钟剑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女,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四川达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浩宁,男,1999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贝公司)、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贝于田县分公司)、四川达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达虹宇公司)、王浩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金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茹、被告四川金贝于田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成、被告四川达虹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和刘法、被告王浩宁、案外人胡海金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胡海金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胡海金诉讼请求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06,933元;二、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责任承担赔偿迟延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9,427.95元;三、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告受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负责人的邀请,约定驾驶自己牌号为xxx、xxx的两辆挖掘机在各被告安排的工地进行施工。工期从2021年5月22日至9月15日,因被告公司于田县分公司过错,双方并未签定合同。仅仅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6张。被告王浩宁在2021年9月20日出具结算单4张载明:***挖机(车号xxx)在于田县3.6万亩土地平整工程兰干乡第一标段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从2021年8月18日至9月15日结束,共计27天,产生费用36,000元;***挖机(车号xxx)在于田县3.6万亩土地平整工程阿日希乡第六标段四川达虹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从2021年5月24日至7月29日结束,共计62天,产生费用82,600元;***挖机(车号xxx)在于田县3.6万亩土地平整工程阿日希乡第六标段四川达虹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从2021年5月22日至7月28日结束,共计60天,产生费用80,000元;***挖机(车号xxx)在于田县3.6万亩土地平整工程兰干乡第一标段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从2021年8月20日至9月15日结束,共计25天,产生费用33,333元。后针对此笔机械费用2021年10月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25,000元,剩余8,333元。胡海金在2021年9月20日出具的余下2张手写结算单内容与以上4张结算单内容相同。之后原告一直寻找被告结算机械租赁费,但各方推诿扯皮,推卸责任。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全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答辩称,一、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首先,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中标了“于田县兰干乡3.6万亩土地平整项目”,项目中标后答辩人与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建立了机械租赁合同关系,项目所需机械租赁事宜全部交由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其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人员胡海金和王浩宁均系河南新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能够证明是河南新谐实业有限公司与***之间建立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而答辩人没有与原告建立过机械租凭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用的义务;二、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支付机械租赁费用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应被支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就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被告之间没有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身份关系。原告与金贝公司、金贝于田县分公司及其他被告之间也没有连带承担债务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全部机械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三、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是机械设备的承租人,应当承担支付机械租赁费用的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贝公司、达虹宇公司中标的于田县兰干乡3.6万亩土地平整项目所使用的全部机械设备均由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再对外向个人承租机械设备,四川金贝公司、达虹宇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而是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其次,《结算单》上签字人员“胡海金”、“王浩宁”均系河南新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是代表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要求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用。
四川达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达虹宇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达虹宇公司并非是租赁合同相对人。原告在起诉状明确载明其受四川金贝于田县分公司负责人的邀请在各被告的工地上施工。二、胡海金、王浩宁的行为对达虹宇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胡海金、王皓宁并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无权代表本公司签订合同或出具债务结算凭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海金、王皓宁出具《结算单》是向其出示过我公司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胡海金系金贝公司人员,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胡海金、王皓宁并非是我公司员工,实际上胡海金是金贝公司员工,并非答辩人的员工,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面均未加盖我公司公章,王皓宁、胡海金俩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均不是职务行为,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达虹宇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胡海金、王皓宁有权代表达虹宇公司,二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答辩人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王皓宁辩称,我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是事实,但是胡海金可以证明我是四川金贝公司及四川达虹宇公司的员工,我是代表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与我个人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干活的工程是四川金贝公司及达虹宇公司项目的事实。2.《结算单》六份(王皓宁出具的4份,胡海金出具的2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时间及形成的租赁费用的事实。3.被告胡海金的工作证一份,用于证明胡海金是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的事实。4.金贝公司向胡海金发放工资的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胡海金作为这项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员,金贝公司给胡海金支付了工资,胡海金为金贝公司做管理的事实。5.四川金贝公司给原告***转账租赁费的账单一份,用于证明金贝公司已经给原告转账25,000元机械租赁费的事实。6.项目监理4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机械所用于第一标段、第六标段工程的事实。
被告四川金贝公司、四川金贝于田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予以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不是金贝公司及金贝公司于田分公司出具的,也不是金贝公司及金贝公司于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金贝公司及金贝公司于田分公司不予认可。金贝公司及金贝公司于田分公司不是机械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未曾出具过结算单,该证据与金贝公司及金贝于田分公司没有关联。
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胡海金不是金贝公司以及金贝于田分公司的员工,没有与金贝公司及金贝于田分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胡海金的社会保险关系也不在金贝公司及金贝于田分公司。金贝公司及金贝于田分公司与胡海金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且该工作证上没有时间,不能证明胡海金出具结算单时代表金贝公司及金贝于田分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胡海金是金贝公司及金贝于田分公司。因金贝公司是第一标段的中标公司,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都必须要办理工作证,但该工作证仅能证明胡海金在金贝公司中标项目上参与施工,并不代表胡海金是金贝公司及金贝于田分公司的员工。事实上,胡海金是河南新谐实业有限公司派驻到项目上的施工管理人员。
对于证据4,该笔转账系吴世兵给胡海金支付的八万元跟金贝公司及金贝于田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2022年5月于田县劳动局多次向吴世兵打电话催农民工工资和租赁费,要求中标公司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胡海金是河南新谐实业有限公司机械租赁管理负责人,金贝公司及金贝于田分公司认为该项目机械租赁费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
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笔转账系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易印,代为支付的机械租赁费用,与金贝公司及金贝于田分公司无关,如果金贝公司及金贝于田分公司是机械租赁关系的体住,那么金贝公司及金贝于田分公司完全可以自行支付并作为项目成本,不可能通过个人银行卡支付。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不是金贝公司及金贝公司于田分公司出具的,也不是金贝公司及金贝公司于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金贝公司及金贝公司于田分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四川达虹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标通知书仅能证明达虹宇公司中标案涉项目第六标段,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达虹宇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
对于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结算单上面没有算明,没有结算依据,与常理不符,就结算单上得出的金额数,六张结算单的结算金额结算错误,可以看出结算单非常可疑。对于六张结算单均没有加盖达虹宇公司的公章,签字人员也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与达虹宇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从考证,请法院审查决定。如果是真实的恰好可以证明胡海金不是达虹宇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达虹宇公司签订合同,或出具结算凭证。
对于证据4,由于二人都不是达虹宇公司的员工,也未授权该二人,与达虹宇公司无关。
对于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转账人易印是金贝公司的员工,这恰好证明达虹宇公司与原告从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义务。
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加盖公章的公司和胡海金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达虹宇公司没有授权他人,若原告认为其在第六标段施工,法庭可以查实。
被告王皓宁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结算单》六份,结合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内容及原告项目监理在结算单上加盖章子进行确认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四川金贝公司及被告四川达虹宇公司是原告***机械租赁事宜的实际受益人,并已经接受了原告的租赁服务,而且四川金贝公司及四川达虹宇公司在涉案项目实施过程中使用了机械设备,虽然被告四川金贝公司及四川达虹宇公司对被告王皓宁和案外人胡海金出具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而且被告四川金贝公司及被告四川达虹宇公司共称将涉案工程机械租赁部分已经承包给了河南心谐公司,但是关于实际机械租赁事宜及费用在法庭上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中标通知书及原告提供的工程监理盖章确认的事实,本院对《结算单》六份予以采信。对于胡海金的工作证一份,虽然工作证上面加盖了施工地乡政府综治中心的章子,但是,结合原告在施工现场直接接受胡海金指示的事实,对于原告来说,本证据完全可以作为其相信胡海金代表四川金贝公司的依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金贝公司向胡海金发放工资的转账凭证一份,金贝公司没能证明此转账凭证与金贝公司无关,转账人吴世兵是四川金贝于田县分公司的负责人,本院对此份微信转账凭证予以采信。对于四川金贝公司给原告***转账租赁费的账单一份,经查,转账人员易印是金贝公司员工,转账用途是于田补充耕田项目工资,跟案件事实符合,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项目监理四份,监理公司是接受发包方的委托参与工程事宜,本案项目监理加盖章子的行为证明原告的机械所施工于第一标段、第六标段工程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金贝公司向法庭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是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三份,用于证明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中标项目所需全部机械设备统一由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于田分公司并未与任何个人建立机械租凭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四川金贝公司向法庭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是凯尤木·卡迪尔起诉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王浩宁是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王浩宁是代表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应当由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用的事实。
原告***以以上证据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四川金贝于田县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四川达虹宇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三份,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称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皓宁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金贝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租赁合同,四川金贝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不足于证明四川金贝公司与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四川金贝公司提交的《凯尤木·卡迪尔起诉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结算单》一份,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四川金贝公司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四川金贝于田县分公司、王皓宁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日本案被告四川金贝公司及四川达虹宇公司分别中标于田县3.6万亩补充耕地项目(阿热勒乡片区1、阿日希乡片区1至片区5)第一(施工)标段和于田县3.6万亩补充耕地项目(阿热勒乡片区1、阿日希乡片区1至片区5)第六(施工)标段。原告***车号为xxx、xxx号两台挖机被以上第一标段及第六标段工程所租用。为此胡海金于2021年9月20日出具两份结算单,载明“***挖机xxx在于田县阿日希乡3.6万亩土地平整工程项目第六标段四川达虹宇公司劳动从5月22号至7月28号结束,共计60天×1333=80,000元整。在兰干乡第一标段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8月20日至9月15日共计25天×1333=33,333元。总合计113,333元”、“***挖机(车号xxx)在于田县阿日希乡3.6万亩土地平整工程项目第六标段四川达虹宇公司劳动从5月24号至7月29号结束,共计62天×1333=82,666元。在兰干第一标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8月18日至9月15日共计27天×1333=36,000元。”并在两份结算单下面备注日期签字确认。2021年9月20日被告王皓宁同样的内容做出四份结算单,发包方委托的项目监理在被告王皓宁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上面加盖新疆铭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监理部的章子予以确认。
另外查明,2021年10月1日四川金贝公司员工易印给原告***支付一笔于田补充耕田项目工资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四川金贝公司、四川达虹宇公司是否应对胡海金和被告王皓宁出具的结算单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和项目监理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两台挖机在被告四川金贝公司、四川达虹宇公司中标的工程所用的情况是属实,原告提供租赁服务的项目是被告四川金贝公司及被告四川达虹宇公司中标项目的情况也是属实。根据原告***、被告王皓宁和案外人胡海金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两台挖机进入施工现场时,被告四川达虹宇公司的相关人员也在场,没有阻止原告两台挖机参与施工并处于放任的态度,表明四川达虹宇公司已经知道并同意原告***两台挖机在自己的施工场所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被告四川金贝公司及四川达虹宇公司没有跟原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履行了租赁义务,而被告四川金贝公司及四川达虹宇公司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租赁服务,原告***于被告四川金贝公司、四川达虹宇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于实际租赁费,被告四川金贝公司及被告四川达虹宇公司对其承包项目所使用的机械设备费用计算方法及使用情况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经过发包方所委托的项目监理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四川金贝公司根据结算单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已经对结算单进行追认,根据结算单的金额应当对剩余的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四川达虹宇公司虽然没有给原告支付过款项,但是被告达虹宇公司自愿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租赁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四川达虹宇公司现场人员放任原告***的两台挖机进入施工现场工作,自愿接受了原告租赁服务,可以视为被告四川达虹宇公司对租赁合同的追认。而结合结算单上面加盖项目监理公司章子事实和四川金贝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可以确认结算单上的租赁费是相当合理,作为实际受益者,被告四川达虹宇公司根据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结算单的金额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而胡海金刚和被告王皓宁不是本案租赁事宜的收益人,关于租赁费不承担支付责任。
四川金贝公司对“***挖机xxx在于田县阿日希乡3.6万亩土地平整工程项目兰干乡第一标段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8月20日至9月15日共计25天×1333=33,333元。总合计113,333元”、“***挖机(车号xxx)在于田县阿日希乡3.6万亩土地平整工程项目兰干第一标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8月18日至9月15日共计27天×1333=36,000元”承担支付责任。但是由于结算单计算租赁费有误,四川金贝公司对25天×1,333元(每天)+27天×1,333元=69,316元承担支付责任,另外,四川金贝公司人员于2021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故四川金贝公司69,316元-25,000元=44,316元承担支付责任。
四川达虹宇公司对“***挖机(车号xxx)在于田县阿日希乡3.6万亩土地平整工程项目第六标四川达虹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5月24日至7月29日共计62天×1333=82,666元”、“***挖机(车号xxx)在于田县阿日希乡3.6万亩土地平整工程项目第六标四川达虹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5月22日至7月28日共计60天(60×1333=8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但是由于结算单计算租赁费数额有误,四川达虹宇公司对62天×1,333元(每天)+60天×1,333元(每天)=162,626元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责任承担赔偿迟延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9,427.95元,对于具体经济损失,原告没有在法庭上通过相关证据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此项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4,316元;
二、被告四川达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2,626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71元,由***负担98.95元,由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5元、四川达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吾尼且木买提克日木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伊米提阿 布都卡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