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9号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205304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文化南路玫瑰花都酒店三楼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6MA79114607。 负责人:***,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6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6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第一,根据**移交的六本**土地平整项目油量明细账本,上诉人以及**分公司均为在该明细账本上加盖过印章,也没有签字。该账本上签字人员***、***等均是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足以证明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是成品油的买受人。也没有供货单、结算单等能够证明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第二、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修订)》《成品油经营企业指导手册》等行政法规和部门的规定,成品油零售业务必须经过政府审批通过后才能经营,而**作为自然人,没有成品油出售资格,不能成为合法的销售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拥有成品油事实,一审法院也未查明成品油的来源;第三、**提交的“**项目加油明细”上手写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土地平整项目油量明细账本六本,油款合计金额2,831,025元”,不具有结算性质且该收条仅仅是***聘请的公司会计凯姆拜尔尼萨·**提敏向**、***、***三人共同聘请的会计**办理工作交接时出具的收条;第四、**、***、***之间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供应成品油。***、***均否认向上诉人以及**分公司供油,**与上诉人、**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第一、一审法院认为“收取油料账本,并在收条中明确油款金额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进而依据交易习惯判断上诉人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中,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送货单是出卖人主张货款的最重要的证据,上诉人与**之间从未有过交易,移交送货单更不是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第二、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分公司在诉讼中未申请追加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从而认定上诉人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属法律逻辑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只需证明自己不是买受人即可,**才是举证义务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我方向**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中提供油料是不争的事实,至于运输人员将柴油送至工地,柴油如何使用与我方无关,前期我方与****分公司负责人***商议供油的价格及数量等,我公司没有责任也没有能力监督柴油如何使用;2.供油完毕之后进行对账核算,****分公司与我方对账之后收回账本原件在加油明细复印上出具收条,收条明确记载了供货的品种,供货的价款,并由**分公司**予以确认,确认柴油的使用方以及付款方为****分公司;3.**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性质为债务确认;4.**项目加油明细明确记载了191笔油款合计2,831,025元,第一页也记载了现场确认人***,说明****分公司对油料使用的情况是明知以及认可的,不管油料的接收人,是否是**公司的员工,不管**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是否进行转包,均不影响****分公司为油料的买受人;5.****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质,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 **分公司辩称,我方的意见与**公司意见一致,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831,0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0月15日起以所欠货款金额2,831,0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公司、**分公司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3月24日,原告向****公司所承建的**土地平整项目提供油料。2021年10月15日,****公司在**项目加油明细尾部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土地平整项目油量明细账六本,油款合计金额2831025(大写贰佰捌拾叁万壹仟零贰拾伍元整)”,****公司会***在收条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欠付的油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对于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中,送货单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货物的原始凭据,双方依据送货单结算,买受人支付货款后收回送货单。本案中,****公司在**项目加油明细账的尾部出具收条,收取原告交付成品柴油的原始交付凭证送货单,明确油款的总金额,并加盖****公司公章,该行为符合买卖合同交易习惯,应视为对买卖合同的结算,故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与****公司。因****公司为**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油款给付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对于**公司、****公司认为其与**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出具的收条只是收到账本及账本显示油款金额,不是结算明细单的辩解,根据**在庭审中的**,收条是其书写的,**作为****公司的会计,理应明知出具收条的意义,且出具收条无必要在**项目加油明细账尾部书写,收条中确认的油款金额与明细账中总金额一致,故***安排**收取账本不仅是收取账本本身,更是对油款金额的确认,故对于**公司、****公司的以上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公司、****公司认为本案成品油买受方为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与**三人合伙销售成品油,原告不能单独对共同债权提起诉讼的辩解,**公司、****公司为证明**、***与**三人为合伙关系仅出示了**的证人证言与微信聊天截图,未提交其他证据。庭审中,**对于三人合伙关系不认可,**亦与***有过其他合作项目,其与***存在利害关系,微信聊天截图的内容亦不能确定三人系合伙关系,该两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无法必然推定三人之间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存在合伙关系。**公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未申请追加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另,**提交的、书写在**项目加油明细账尾部的收条上加盖有****公司公章,则该收条是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并非以***个人的名义出具的,是**与****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即便**、***与**三人为合伙关系,也不影响原告向****公司主张债务的权利。故对于**公司、****公司的以上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欠付的油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公司在**项目加油明细账尾部出具收条、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视为与**进行结算的行为,故收条中明确的油款金额应为油款总额,**公司、****公司未向**支付油款,故欠付的油款金额应为2,831,025元。 对于**主张的利息,因其提供的证据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及付款时间,故对**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保全费及保险费,因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于**主张的保险费,不予支持。对于保全费,依照责任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油款2,831,0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24.1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书面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照片。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均由河南心谐承包,实际施工单位为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在工地接收燃油的人员为***、**等人,***为**提供的供油明细当中的接收人。 **发表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书面证明不予认可,该工程项目由**公司中标而相应的单位由业主方和**公司聘请,所以,监理单位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出具该书面证明其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不具有公正性;对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工程项目由谁中标由谁施工与本案无关,我方所供柴油**公司如何使用在哪里使用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对照片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解释拍摄时间和地点,也没有与原始的核对。 **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三性认可,监理单位是由业主方网上公开的单位,与施工方无关,对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这一组证据均可证明案涉工程由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但与本案中油料款是否应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确认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6民初516号、(2022)新3226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这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公司中标**县3.6万亩补充耕地项目,中标的是3.6万亩第一标和三标段和四标段,将标段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并由河南心谐公司组织土方工程等工作;2.证明河南心谐的工作人员***接收燃油,工作人员***确认土方的工程量及接收燃油的事实。 **发表质证意见:该两份判决书由人民法院作出,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判决书诉争的纠纷是案外人与河南心谐公司、四川**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 **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三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分别是案外人麦图尔荪·阿卜杜拉与案外人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与案外人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本案为**与**公司、**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三个案件合同向对方、认定的事实、所使用的法律并非一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裁判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合作协议书,证明在2020年12月3日,**和***,以及案外人***成立签订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对上诉人四川**中标项目进行合作经营,并约定了合作时间为三年,建立共管账户,也就是***农业银行,卡号:×××,以及前期项目后期项目等事宜。 **发表质证意见:对该合作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书记载的是**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与**及***,在**公司中标的工程中合作进行工程建设,但后期并未实际履行合作工程建设的事宜,该事实在一审中各方也进行了**,正是因为***与**曾经试图合作进行工程施工,相互之间认识并且互相熟悉,故后期**才向**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供油,当事人也未签订买卖合同,这一交易过程也符合常理常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并且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二审新证据的提交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考虑。 **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三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合作协议书即便能证明**和***,以及案外人***就本案供油事实存在合伙关系,但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对该三人是否成立合伙关系不予审查,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四:一份收据,2022年12月4日也就是合作协议签订的第二天由三人共同的财务人员**出示,证明**系三人合作项目财务人员的事实。 **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并且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二审新证据的提交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考虑,同时该收据为案外人**出具,是否由其本人出具,本代理人不清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收据是真实存在的也与本案无关。 **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三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收据即便能证明**和***,以及案外人***就本案供油事实存在合伙关系,但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对该三人是否成立合伙关系不予审查,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五:***出示的明细,时间为2022年6月5日,由另一合伙人***对***的出资进行了确认,证明自2020年12月4日之后***先后出资250万元进行油料供应,并由***收取**县土地平整项目283万元油款的事实。 **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并且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二审新证据的提交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考虑,同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即使***等人存在项目合作关系也与本案无关,本案处理的是****分公司与**之间关于买卖合同的债权与债务而不是处理***等三人的和合伙纠纷。 **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三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对该三人是否成立合伙关系不予审查,***关于案涉供油事项合伙关系的主张可与**、案外人***另行解决,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六:业务凭证,来源是***在农业银行申请调取的尾号为3479卡号的账户明细,拟证明:1.**与***、***签订协议后三方积极履行合同;2.从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3月6日仅从三人共管账号购买的燃油达1,158,120元,强调上述日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项目加油明细的时间基本相吻合,因为他们三人有部分燃油走的是公账。 **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并且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二审新证据的提交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考虑,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再次重申合作协议约定的是工程项目合作施工而没有提及合伙供油的问题,而实际上工程施工并未履行,***个人出资购买油料,或者是买任何物品都与本案无关。 **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三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对该三人是否成立合伙关系不予审查,该三人关于合伙财产分配的主张,可依法另行解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七:通话录音,**与***的通话录音,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下午5点05分,方式是微信语音,证明目的是在2021年10月13日,也就是**提交**县项目加油明细的前两天,***与**通话协商交接三人合伙供油明细账户的问题,从而证明**提交的加油明细是三人合伙的账目结算而不是与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 **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并且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二审新证据的提交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考虑,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上诉人称该录音为***与案外人**的录音,但是**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并且从谈话内容看,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三性均认可。两点意见:1.此录音充分证明***我本人通知合伙财务**把账本交予我,并由我本人去找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谈坤阳收取此油款;2.在一审判决上已证明当初交接油款明细6份是由**交接给**,数据吻合。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对该三人是否成立合伙关系不予审查,该三人关于合伙财产分配的主张,可依法另行解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由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分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公司在案涉《**项目加油明细》尾部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土地平整项目油量明细账六本,油款合计金额2831025(大写贰佰捌拾叁万壹仟零贰拾伍元整)”,**分公司会***在收条上签字,并加盖**分公司公章,就案涉供油品种、价格、油款总额等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在案证据,认定双方就案涉供油事项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因**分公司为**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案涉油款给付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其次,**公司虽主张**、***以及案外人***等三人就本案供油事实存在合伙关系,**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供油款,但本案系**与**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以及案外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两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互相独立。**就本案供油款的主张并不影响其与***以及案外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内部利益分配问题。该三人关于合伙财产分配的主张,可依法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因此,**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8.20元,由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红   成 审判员 图尔** ·*** 审判员 努尔曼**·***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易   坤 书记员 袁   佳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