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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2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宏图街八里庙社区南5、12号楼4**3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5200438XG。 法定代表人:谈坤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9号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205304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文化南路玫瑰花都酒店3楼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6MA79114607。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心谐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6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称,一、请求贵院撤销于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226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二、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本案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在判决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油款款396,316元(不服原审判决油款金额366,074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中两张票据无效,原审法院少认定油款达30,242元)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本案上诉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未认定的两张票据具有真实性。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票据与该2**认定的票据都是真实有效的票据,且关联性很强,均为该涉案项目产生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也收到了上诉人的货物,收货单位经手人处无人签名,这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与上诉人无关。并且按交易习惯来说,当时涉案工程工期紧,配送任务重,也不能仅仅因为被上诉人收货方因为疏忽大意未签字就不予供货,这无疑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都带来极大损失。且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勤勉的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保障涉案工程的进度,不应当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承担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如果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申请对该2张票据进行笔迹鉴定,证明该两张票据与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票据同样产生于涉案项目交易活动中,2张票据具有真实性。2、原审法院未认定的两张票据与涉案项目具有密切关联。该未认定证据中产生于2021年7月4日票号为0000819***金额为28,543元的石油配送单应当被认定为极具关联性的真实有效证据。因为该票据中“名称及规格”一栏记载的电话号码131XX******与本项原审法院已认定的其他证据中的2021年7月16日产生的票号为0000794石油配送单上记载的电话号码笔迹及号码内容均一致。还与本项证据2021年7月25日产生的票号为0002143石油配送单等多张石油配送单上记载的电话号码笔迹一致(该2021年7月25日产生的票据被上诉人已通过现金支付,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排除此张票据)。以上2张详细列举的票据,其中0002143支付过,000794经过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用来确定油款数额的有效票据,但不认定此编号0000819的票据实属不妥。另一张原审法院未认定的产生于2021年8月18日票号为0002908金额为1,699元的石油配送单上也应当被认定为极具关联性的真实有效证据。虽然该张票据没有心谐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但是结合本案原审法院认定的该项其他证据中产生于2021年7月23日票号为0000365,产生于2021年8月10日的票号为0002940,产生于2021年8月12日的票号为0002888等多张石油配送单的送货单位经手人的签名处均为***,且系***本人亲手书写,笔记一致,应当作为本案金额确认依据。3、原审法院未认定的两张票据油款应当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认定的两张票据具有真实牲,关联性,亦具有合法性,应当增加该数额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付款义务,减少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故请求贵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油款396,316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3年4月11日自愿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5元,减半收取278.02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   红   成 审 判 员 努尔曼**·*** 审 判 员 图尔**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       瑜 书 记 员 戴   袁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