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0民初5527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1栋1**7层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BUEQMNX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大厦9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205304L。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23年2月8日开始到**市2020年旧危桥改造项目(五期、六期)项目部钢筋制作场工作,从事钢筋制作。该项目的总承包是**公司,***公司是分包公司。2023年4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项目部门前钢筋制作场操作拉丝机时,左手被拉丝机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四川现代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一、左手掌挤压离断伤:1、左手掌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伴部分毁损2.左手掌大关节开放性脱位伴损伤3.左手掌第2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手掌3掌骨开放性骨折5.左手第4、5掌骨基底骨折等;二、左手拇指血管神经断裂伤;三、左手食指血管神经断裂伤伴部分皮肤缺损;四、左手中指离断毁损伤;五、左手坏指离断毁损伤等。原告就该事故以项目总承包**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原告该项目的分包单位是被告***公司,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为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此原告依法申请仲裁,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告出具收件证明,告知应在收到该证明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项目部的具体工作并非我公司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安排,原告的安全教育管理不属我公司负责的,原告的工资也不是我公司发放的。
**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出院证明,工友证明、身份证明、项目的照片,补正告知书、领款单、照片、转账凭证,**市石钟派出所110接出警综合单、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公司系**市2020年旧危桥改造项目(五期、六期)承包方。**公司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无签订时间),***公司分包“该项目范围内的部分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劳务分包作业期限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发包人任命***为承包人项目经理。2023年2月7日,***代表“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旧危桥改造工程项目部”与***签订“劳动合同”,载明:***的工作岗位为钢筋、木工工作,劳务合同期限:以完成具体或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工资标准:按日工作8小时计算(含法定节假日工作工资增加额)及奖励工资(延长工时加班工资和奖金),300元/工日。***参加了岗前安全培训考试,并与“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
2023年4月26日上午,***操作拉丝机时,左手被拉丝机绞伤。在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6月20日。2023年7月6日,“***”账户向***中国农业银行6230××××2473户名:***账户转款10000元,载明“工资”。2023年7月22日,***到项目部要求解决工伤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2023年7月25日,项目部都对***的工资进行结算,***在“领款条”上签字确认。“领款条”载明“2.6入场,4.26事故,300元/天,总额21960元,预支10000元”。实际领取金额11960元。该款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四川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中国农业银行6230××××2473账户支付,备注“**项目2023年2-7月民工工资”。
因用人单位没有申请工伤认定,***自行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责令补正建立劳动关系的材料。为此,***提出仲裁申请,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其出具收件证明,告知其在收到该证明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是**公司的投标项目经理。项目上的管理、用人由项目经理决定,***公司在现场没有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通常应当按照书面劳动合同来认定。本案中,***在案涉工地从事钢筋、木工工作。该工作内容虽然属于劳务分包范围,但其系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旧危桥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该合同由**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签字。***公司指认现场管理,包括用人,均是项目经理的权利。同时,现有证据证明***的工资发放也并非来自***公司。在**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公司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市2020年旧危桥改造项目(五期、六期)确系**公司承建。在工地现场公开设立的“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旧危桥改造工程项目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书面劳动合同,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2月7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