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馨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都馨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8民初8868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馨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1单元8层1-2号。
法定代表人:羊少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成都馨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居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代理人**、被告代理人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7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销售部经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入职后工作积极,多次带领团队超额完成销售业绩;但被告却长期克扣原告工资,累计至2018年7月达35,000元未发放,经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才领取该笔工资。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申请离职,被告核准同意。据此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馨居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经原告同意将缴纳社保的费用委托给原告进行缴纳,原告月工资4,000元每月均足额发放,从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形。原告以怀孕为由主动申请辞职,并非被告辞退原告或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规定原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馨居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条、保密协议上签名、签署日期及捺印。该系列文书记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原告从事电销经理岗位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按被告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将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转入原告指定账号,委托原告代为交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如原告拒不交纳,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委托代为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委托书。此后原告提交员工辞职申请书和员工辞职结算交接表,申请在2018年7月31日离职并办理交接手续,所填写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离职原因为“本人已怀孕,身体不适,需回家调养,请各级领导批准”;经被告各层级领导签字批准,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2019年4月24日,原告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提出了与本案请求一致的申请请求;该委于2019年9月4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6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举出离婚证、独生子女证,证明辞职时处于离婚独居状态,其不可能真怀孕;举出社保缴费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举出投诉举报登记表、电销负责人提成统计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合证人郑某的出庭证词,证明其月工资超过21500元,被告每月25日左右现金发放工资,其随即现金存入个人账户,因被告每月扣取10%工资作为押金,故在辞职后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同时陈述称,其因被告克扣工资和未购买社保欲离职,担心被告不同意,故以怀孕为由申请辞职,该理由并非事实,据此认为原告有权以客观事实即被告违法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和克扣工资主张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辞职申请系本人亲笔填写,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基于信任和理解同意该申请,在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后,原告无权变更辞职理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且据原告证据反映,所谓扣取10%押金属于装修工程款的提成,因装修行业存在质量担保的惯例,故在核算提成时预留10%作为押金暂未发放,待一定条件成就后再行发放,并非被告无故克扣工资;据此坚持答辩意见,主张原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离婚证、独生子女证、社保缴费查询信息、投诉登记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举出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条、保密协议、结算交接表,双方均举出的辞职申请表,以及证人郑某的出庭证词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以怀孕身体不适向被告主动辞职后,是否有权以用人单位存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主张经济补偿金。鉴于劳动合同解除的事由众多,不同的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可以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而劳动合同解除以及导致解除的原因属于客观基础事实,不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可以任意行使选择权的范畴,故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劳动合同解除时的事由作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历了原告提交辞职申请和被告批准同意程序,该程序是原告以本人怀孕身体不适为由主动启动,不论该理由是否真实,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作出同意处理,从诚信公平出发,原告不应得到因欺骗被告而致被告不利的获利后果;且如原告辞职的真实原因确系被告存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则具有即时单方解除权,无需被告同意,仅需告知被告即可成就,完全没有必要寻找虚假借口请求被告同意,故原告以虚假为由亦不能否定辞职申请理由的客观性。综上,对于原告变更辞职事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严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