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馨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4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1单元8层1-2号。
法定代表人:羊少金,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川平(公司员工),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上诉人***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居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3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馨居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川平、被上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馨居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3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只有自己的对账单,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无闰虹全打的欠条,没有提供任何具体欠款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务关系,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
***辩称,闫虹全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闫虹全让其去务工,闫虹全现在离职了,应由上诉人支付其劳务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馨居尚公司偿还其工钱12680元、误工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7日,馨居尚公司(承包方)和案外人李攀(发包方)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馨居尚公司对位于洪雅县××小区××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馨居尚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其公司员工闫虹全。
合同签订后,闫虹全通过案涉房屋的业主找到***进行房屋的泥瓦工种施工。施工完毕后,***将其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通过微信发给了微信名称为“a闫虹全136××××****”。庭审中,馨居尚公司确认闫虹全的电话号码为:136××******。
另查明,庭审中,***申请徐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为:李攀是我丈夫,***是我丈夫的堂姐的哥哥。我和馨居尚公司签订了房屋装饰装修合同,闫虹全说公司的员工有事还是有其他什么理由,喊我在洪雅找一个泥工,我就找了***来做。闫虹全当时承诺等***做完后就付***的工钱,但是后面一直没有付钱,欠款的具体金额我不知道。对该证人证言,***、馨居尚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参与洪雅县××小区××的房屋装饰装修中进行了泥瓦工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自己结算的工程款是否属实?二、该工程款如属实,是应当由馨居尚公司支付还是应当由闫虹全支付?
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闫虹全作为馨居尚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找到***进行劳务施工,系职务行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但可认定***和馨居尚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施工完毕后,馨居尚公司应当支付其劳务费用。***向闫虹全提交了结算单。虽然闫虹全并未进行书面确认,但是其并未对施工项目或金额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结算清单的认可。馨居尚公司辩称无法核实款项金额,且全部款项已支付给了闫虹全。一审法院认为,馨居尚公司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对其承包工程的具体项目、进度以及款项等情况应当清楚知晓,馨居尚公司与闫虹全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无关。同时,馨居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未完成施工项目或是费用金额有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认定***主张的劳务费用12680元属实。
二、如上述第一项争议焦点中所述,***与馨居尚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虽然闫虹全并非合同相对方,而是馨居尚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是闫虹全的履职行为的后果应当由馨居尚公司承担。故案涉劳务费用12680元应当由馨居尚公司支付***。若馨居尚公司认为其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闫虹全,则应当另行向闫虹全主张自己的权利。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5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26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元,由***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
案涉房屋面积为200㎡。
***二审陈述,馨居尚公司未付其洪雅县××小区××房屋的劳务费实际为12350元,其一审主张的劳务费12680元中包含了其装修另一套房屋的未付款330元。二审中,***放弃该330元,请求支付案涉房屋的劳务费为12350元。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馨居尚公司
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馨居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
馨居尚公司承包了洪雅县××小区××房屋的
装饰装修,与业主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指派公司员工闫虹全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闫虹全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找***对案涉房屋进行劳务施工,系履行馨居尚公司的职务行为,业主也证明了***在案涉房屋施工的事实,因此,***与馨居尚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馨居尚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闫虹全,其仅收取管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馨居尚公司主张与***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称闫虹全的微信名称为“a闫虹全136××××****”,馨居尚公司确认闫虹全的电话号码为:136××******。因此,可以确定与***微信联系的闫虹全即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闫虹全。***在施工完毕后,自己制作了结算单,并通过微信将结算单发送给闫虹全。闫虹全虽未对结算单进行确认,但其并未对施工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馨居尚公司作为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乙方,负责对房屋的装修进行设计、施工,其对案涉房屋的装修面积、项目、各项目的施工面积等情况应当是清楚的,其未提供证据否定该结算单的合理性。结合《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面积为200㎡,本院对***结算单载明的施工项目及面积和金额12350元予以确认。***一审主张的劳务费为12680元,二审中称其主张的劳务费12680元中包含了其另装修一套房屋的未付款330元,自愿在本案中放弃该330元,仅请求支付案涉房屋的劳务费为12350元。馨居尚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支了***劳务费,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馨居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一审对劳务费数额认定不当,***也愿意在本案中放弃多主张的部分,本案应予以更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3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3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2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元,由***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 棱
审判员 王美福
审判员 辛利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