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馨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成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01行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航天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瑶,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东三段148号。

法定代表人蒲发友,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豪,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贺欣,局长。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川,台长。

原审第三人成都馨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1单元8层1-2号。

法定代表人羊少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强,成都馨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成华区市场监管局)、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华区政府)不履行工商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成华区市场监管局收到**递交的投诉书,称其2018年4月在成都馨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居尚公司)举办的活动中受到欺诈,要求成华区市场监管局对馨居尚公司的欺诈行为进行严惩,并对其予以赔偿。同日,成华区市场监管局前往馨居尚公司进行现场调查,该次调查中,馨居尚公司提供了其合法开展经营活动的证据材料。2019年4月28日,馨居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司严格执行了营销推广活动,未有任何欺诈消费者的行为。2019年6月25日,成华区市场监管局组织**与馨居尚公司调解,成华区市场监管局陈述,因**未初步举证证实其存在被欺诈的事实,该次调解核实未果。2019年5月7日,成华区市场监管局经内部审批,认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馨居尚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因该案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2019年7月11日,馨居尚公司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18年5月在FM92.5投放广告开展营销活动,并在电台专访节目中明确阐述,客户需拨打热线电话并表明自己是电台听众方可享受到店赠送100元红旗购物卡的政策,而**不符合上述情况。馨居尚公司同时提供了到店领取购物卡的客户相关信息,以证实所有符合前述条件的客户均予以发放购物卡的事实。2019年7月19日,成华区市场监管局向**出具确无文号的回复,载明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投诉维权一事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2019年9月18日,**向成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成华区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投诉举报行为违法,并要求成华区市场监管局、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广播电视台、馨居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其予以赔偿。2019年12月12日,成华区政府作出成华府复决字〔2019〕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5号复议决定),确认成华区市场监管局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回复行为违法,并驳回**的行政复议申请附带行政赔偿请求。**认为75号复议决定未对成华区市场监管局所作行为的实体内容确认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75号复议决定进行审查。本院以(2019)川01行初1477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释明,**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成华区政府作出的75号复议决定违法。原审庭审中,成华区政府陈述,其复议决定仅确认成华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回复程序违法,对实体认定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另查明,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持有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中业务范围载明,其业务范围包括电视节目和广播节目,其中广播节目包括:新闻广播、经济广播、交通·文艺广播、文化休闲广播、故事广播。经原审庭审询问,成都市广播电视台陈述,其是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合并前成都电视台和成都人民广播电台而设立,**所提成都市广播电台并无该组织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成华区市场监管局具有对**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成华区政府具有对**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成华区市场监管局受理**投诉并作出答复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尚未失效。根据当时有效的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成华区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4月26日收到**投诉举报,迟至2019年7月19日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超过前述办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成华区政府经复议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确认成华区市场监管局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回复行为违法,并依法将复议决定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实体认定的问题,当时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或者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根据前述规定,**应就馨居尚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承担基础举证责任,本案中,成华区市场监管局收到**举报后,通过现场调查,结合馨居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搜集领取购物卡客户名单,均未发现馨居尚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且经成华区市场监管局进一步组织双方调解核查,**仍未就其受到欺诈的事实予以举证。故成华区市场监管局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成华区政府在认定前述事实的基础上,仅认定成华区市场监管局处理回复程序违法,并驳回**其他复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成华区政府作出的75号复议决定是否错列当事人的问题。**提交的复议申请虽载明第三人为“成都市广播电台”,而非“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但原审庭审中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明确陈述,该电视台是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合并前成都电视台和成都人民广播电台而设立,**所提成都市广播电台并无该组织机构。该陈述与成都市广播电视台持有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中业务范围相符,故成都市广播电视台系广播类节目的适格播出机构,成华区政府根据**复议申请内容,将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本院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依法处理**的回避申请,被上诉人成华区市场监管局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本院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成华区政府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75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成华区市场监管局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原审第三人馨居尚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成华区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当时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六)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或者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向成华区市场监管局投诉称,2018年4月原审第三人馨居尚公司举办的活动存在欺诈行为,成华区市场监管局经调查未发现馨居尚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且**未就其受到欺诈提供相应证据,成华区市场监管局根据调查情况向**作出回复,对其投诉事项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时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成华区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4月26日收到**的投诉举报,2019年7月19日才将处理结果回复**,办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其处理行为程序违法。因被上诉人成华区政府作出的75号复议决定已经确认成华区市场监管局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回复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不再对此重复评价,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成华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向被上诉人成华区政府申请复议,成华区政府具有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成华区政府受理**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75号复议决定,认定成华区市场监管局的处理行为程序违法;对于**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因其未提供成华区市场监管局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明材料,75号复议决定驳回其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本院进行一审管辖,原审法院未依法处理其回避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75号复议决定不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成华区市场监管局和成华区政府应当作为共同被告,且以成华区市场监管局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本案一审依法应当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驳回回避申请所提复议的处理情况未予告知,确属程序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结合**申请回避的理由及本案具体情况看,原审法院程序不当并未影响**的实体权利,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娜娜

审判员  雍卫红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织玮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