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馨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21民初5644号 原告:***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1**8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居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馨居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22年4月23日原告对被告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9日,**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2022)333号裁决书,认定2022年4月23日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上述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不认识被告,也未招聘过被告,且未对被告有过任何形式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及支付过任何报酬。客观事实是被告向案外人高平承揽木工业务,且是多次多处的木工业务,并由被告独自完成,后由案外人高平向其支付相应的承揽费用。综上,原告不服金劳人仲案(2022)333号**裁决,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认定的2022年4月23日馨居尚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实质是馨居尚公司对***在2022年4月23日工作中受伤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用工单位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需经社会行政保险部门认定,其认定行为系社会保险的行政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的范围。本案中,馨居尚公司是否为***在案涉事故中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因此,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发生的争议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行政关系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居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 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