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鸟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龙鸟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六六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辖64号
原告:四川龙鸟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蜀都大道北一段194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成都六六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1单元9楼6号。
法定代表人:干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龙鸟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鸟公司)因与被告成都六六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龙鸟公司诉称,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增质增项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办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公路交通工程机电分项等资质,办理期限为180天。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9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47000元及其资金利息。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龙鸟公司与被告六六公司签订的《资质增项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六六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力宝大厦南楼812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依法应由六六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六六公司起诉时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虽然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住所地,但本案没有管辖协议,对于住所地而言,不存在需要审查“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故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住所地不属于确定本案管辖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在案证据不足以确定被告六六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应根据其注册地认定被告六六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因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原告可以选择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不当,应予纠正。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罗琳珊
审判员  魏 明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