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2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7-2)。
法定代表人:邓洪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民,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西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立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宏法,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10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对翔森公司向嘉寓公司支付质保金111,150元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嘉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嘉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翔森公司向嘉寓公司支付质保金111,150元是错误的。首先,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已超出质保金,嘉寓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大量质量问题,翔森公司多次要求嘉寓公司及时修补均遭到拒绝,翔森公司只能另行委托案外第三人进行维修,并且维修费用已超出嘉寓公司的质保金。对此超出部分,翔森公司将另行提起诉讼向嘉寓公司进行追偿。其次,嘉寓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嘉寓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提供巡检、维护等义务,也未在质保期满后向翔森公司移交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通过各方共同最终验收合格,嘉寓公司无权向翔森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原审法院判决翔森公司向嘉寓公司支付质保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嘉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嘉寓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依法维持。
嘉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翔森公司立即与嘉寓公司进行工程结算;2、翔森公司在结算价格确定后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3、返还工程质保金278,932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采购方翔森公司(甲方)与供货方嘉寓公司(乙方)签订《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雨润星雨华府6#、16#、7#、17#、21#-26#、29#、30#、31#楼塑钢门窗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嘉寓公司给翔森公司提供塑钢窗并进行安装。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结束,通过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经甲方、监理、与乙方共同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此时乙方必须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两年内。2016年1月29日,翔森公司、嘉寓公司及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出具了本案争议工程的《工程结算终审单》,工程开竣工时间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0月1日,工程结算定额为2,223,000元,终审结算单底部附有嘉寓公司印章及葛宏雨签名。翔森公司出示14张银行汇票凭证证明已向嘉寓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3.9万元,嘉寓公司对此无异议。翔森公司庭审中还出示2015年9月10日3万元嘉寓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收款人处附有葛宏雨签名;2015年12月7日1万元的嘉寓公司长春分公司盖章的收据,收款人处附有葛宏雨签名;2016年7月5日嘉寓公司同意转让9万元工程款的情况说明;2015年甲方翔森公司、乙方嘉寓公司与丙方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指示及债务处理协议书》,嘉寓公司盖章处附有葛宏雨签名;2016年5月1日《雨润建设集团总经办文件》,施工单位确认处附有嘉寓公司印章和葛宏雨签名;上述证据以证明翔森公司支付完工程款。嘉寓公司对上述证据及《工程结算终审单》的公章提出异议,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2019年9月20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工程结算终审单》[编号:雨控结(土)B-终038]文件中加印的“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公章与委托方提供的同名印章印文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所印;2、对2015年9月10日《收款收据》(0902722)中加印的“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公章与委托方提供的同名印章印文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所印;3、对2015年12月7日《收据》(NO.3548305)中加印的“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公章与委托方提供的同名印章印文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所印;4、对2016.7.5《情况说明》中加印的“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公章与委托方提供的同名印章印文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所印;5、对2015年《付款指示及债务处理协议书》中加印的“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公章与委托方提供的同名印章印文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所印;6、对《雨润建设集团总经办文件》(雨建总罚字[2016]FK-1-5)中加印的“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公章与委托方提供的同名印章印文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所印;7、上述检材1、2、4、5、6中加印的5枚“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印文所印;检材3中加印的1枚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所印。
另查明,在(2016)吉0103民初2434号长春市舜日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寓公司、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判决中,认定了葛宏雨的签名行为系代表嘉寓公司长春分公司。原审庭审中,法庭要求嘉寓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施工的全部资料,嘉寓公司未能提供,提供一名为马超的长春雨润星雨华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马超未能出庭说明情况。嘉寓公司自认确实存在过嘉寓公司长春分公司,但已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嘉寓公司与翔森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雨润星雨华府6#、16#、7#、17#、21#-26#、29#、30#、31#楼塑钢门窗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翔森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庭审中,翔森公司出示了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嘉寓公司否认葛宏雨系其工作人员,同时对证据中所盖嘉寓公司的印章亦不予认可,虽经鉴定,翔森公司出示的证据中嘉寓公司的印章与比对检材不一致,但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了葛宏雨在《工程结算终审单》的签名系代表嘉寓公司。同时,庭审中嘉寓公司又不能说清施工的具体情况,亦不能提供关于施工工程的全部资料,且同意按葛宏雨签字确认的数额进行结算的事实,嘉寓公司自身相互矛盾,故嘉寓公司要求翔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因质保期满,嘉寓公司认可工程结算数额2,223,000元,故质保金数额应为111,150元,翔森公司应予返还。庭审时翔森公司虽辩称质保金已用于维修,但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嘉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翔森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质保金111,150元;二、驳回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0元,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3元,由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11,837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翔森公司与嘉寓公司签订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雨润星雨华府6#、16#、7#、17#、21#-26#、29#、30#、31#楼塑钢门窗采购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翔森公司)之日起两年。嘉寓公司在保修期内应对由其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承担维修责任。嘉寓公司请求返还质量保证金,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翔森公司负有返还义务。翔森公司上诉提出因嘉寓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其已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并且维修费用已超出质保金的抗辩主张,其据以证明上述事实主张的依据是其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以及其与长春窗博士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查,嘉寓公司与翔森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终审单》载明,该项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0月1日,嘉寓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份之前的工作联系单多为催促工期的内容,其中两份有质量问题要求维修整改的内容,这部分联系单在嘉寓公司“负责人”处有人员签字,但因工程并未竣工,系施工过程中对质量缺陷的修复整改,不属于质量保修的范围;翔森公司提供的载明时间为2015年10月份之后的《工作联系单》均没有嘉寓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没有证据证实存在翔森公司针对其在保修期内提出的质量问题已通知嘉寓公司进行维修而嘉寓公司拒绝维修的事实,在此情况下翔森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委托第三方维修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并且翔森公司主张另行委托长春窗博士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对嘉寓公司安装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仅提供了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复印件,没有原件,且无双方发生工程款结算往来的相关凭据,亦无法认定翔森公司主张另行委托维修以及支付维修费用的真实性。截止目前,该项工程质保期满已超过两年,翔森公司主张嘉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提供巡检、维护等义务,以及在质保期满后未向翔森公司移交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亦不能构成翔森公司拒付质保金的条件。综上,翔森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绳继萍
审判员  贺银婷
审判员  冯红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