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60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注册地哈尔滨市宾县宾西镇宾西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66号创展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史立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尧,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双城市鑫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同心乡同心村。
法定代表人:吕文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公司)与被上诉人双城市鑫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尧,被上诉人鑫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寓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润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鑫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结果更改了行业规则和正常交易秩序,也违背了鑫润公司与嘉寓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嘉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的是产成品,不是现场加工制作的半成品,况且合同中没有体现需要鑫润公司安装的内容。嘉寓公司与鑫润公司的《货物买卖协议》写明其购买的是可以用于直接安装的“木副框”。没有出现任何“需要现场拆解重装加工”等字样,所以现场签证单(拆解重装的人工费30,000.00元)的存在根本不具备客观基础。鑫润公司生产的“木副框”,要由嘉寓公司实地安装,其送货具体地点只能是嘉寓公司待安装窗口的楼层内部。合同中约定送货义务和费用都由鑫润公司承担,至于是否借用承包人的工程机械进行吊装送货则取决于鑫润公司的自愿并且需要交纳使用费用,这是行业规则。鑫润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明确“木副框”运至施工现场(楼下),往吊车上装的时候发现尺寸太大,吊车装不下,遂采用现场拆解后运至具体楼层再重新组装的情况。先不论其有没有证据证明这个情况存在,鑫润公司的这种说法就是承认了,送货地点是具体楼层而不是施工现场的地面。从法律角度,承担送货义务的人在货物送到买方指定地点之间的所有风险和费用都需要自行负担,与买方无关。作为卖方有责任预判各种问题的出现并解决。因此,30,000.00元人工费不应当由买方承担。一审判决加重了嘉寓公司的义务。二、不能因为涉案标的额较小而忽略查证相关证据,一审的自由裁量权不适当地应用在基本事实领域,进而导致事实不清。现场签证单是建设工程施工中唯一的最重要的修改、变更依据,除了第三方签字外,往往还要加盖公章,一审法院仅凭一个没有核实过的签名就认定签证单有效过于草率。一审法院认定韦钰是双方《货物买卖协议》的业务联系人,在整个业务往来过程中,可能存在着其他书面文件的签名。但在韦钰不能到庭作证、鑫润公司不能提供其他佐证,也无法核实《签证单》上的签名是否系本人书写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妥。三、一审法院认定韦钰是代理人,王东也是代理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仅凭鑫润公司单方陈述认定事实,损害了嘉寓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诉。
鑫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嘉寓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鑫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嘉寓公司给付鑫润公司货款44,074.19元;2.判令嘉寓公司支付鑫润公司违约金(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074.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嘉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鑫润公司与嘉寓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协议》,主要约定:嘉寓公司向鑫润公司购买木副框,材料规格为樟子松防腐木、数量31370米、单价15.15元/米,货款总额475,255.50元。订货方式为双方在合同后,嘉寓公司可以选择传真、电邮、照片、扫描件等多种方式将订货通知单送达鑫润公司或由鑫润公司来嘉寓公司所在地收取订货单。嘉寓公司指定业务联系人为韦钰,鑫润公司执行业务联系人为吕文军。上述业务联系人的行为代表鑫润公司、嘉寓公司双方的行为。该代理人的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享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的权利、发出或者接受相应来往函件的权利、发出或领取订货通知的权利、支付或接收货款的权利、对货物供货周期、质量、售后服务等有效承诺的权利。合同约定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确认一律无效。鑫润公司收到嘉寓公司订货通知当天起计算,如属于常规产品和常规数量,鑫润公司应于7日内,将该批货物交付嘉寓公司指定地点。如属于特殊产品和大批数量,交货时间双方另行商定(或按嘉寓公司定单约定的供货周期)。货物运抵嘉寓公司指定地点后,嘉寓公司派专人负责校验货物,指定专人负责对货物的数量、外观、质量进行收验。预付款20%,该预付款以嘉寓公司实际下订单时间支付。鑫润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前材料全部发至嘉寓公司指定地点(量以实际订单为准)。嘉寓公司待材料全部发到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以实际订单为准)。嘉寓公司逾期付款在十五天内的,鑫润公司予以宽限,嘉寓公司逾期付款在十五天以上,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鑫润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鑫润公司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27日共向嘉寓公司送货总价454,128.19元。鑫润公司分四次收到嘉寓公司银行电子汇款:2017年3月15日175000.00元;2017年4月28日50,000.00元;2017年9月1日70,000.00元;2018年3月21日50,000.00元。鑫润公司自认于2017年1月20日收到嘉寓公司给付货款95,051.00元。以上,鑫润公司共计收到嘉寓公司给付货款440,051.00元。2017年5月20日现场签证表显示:应嘉寓公司要求,根据要求,根据现场情况,与项目经理协商现场G7、G8、G9、G10楼部分木副框安装由于吊门口过低致使部分木副框需要现场制作,由此产生费用合计30,000.00元。韦钰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工程副总处、成本部处、分公司总经理处均有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鑫润公司与嘉寓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鑫润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对质量无异议。嘉寓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嘉寓公司抗辩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嘉寓公司并未拖欠鑫润公司货款,嘉寓公司不需要其他人参与在施工现场制作加工,故《现场签证表》上的追加30,000.00元与事实不符。结合鑫润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认定《现场签证表》追加30,000.00元及嘉寓公司尚欠鑫润公司货款的事实,且该表中复核意见处有嘉寓公司在《货物买卖协议》中指定业务联系人韦钰的签字予以确认。鑫润公司已经完成了举示证据证明的责任,嘉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鑫润公司主张嘉寓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鑫润公司、嘉寓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鑫润公司主张嘉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1.嘉寓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鑫润公司货款44,074.19元;2.嘉寓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鑫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074.1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案件受理费715.00元,由嘉寓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示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嘉寓公司上诉称买卖产品“木副框”应该是成品,不存在二次加工事实,因此不能产生相应的费用。该案在一审中鑫润公司举示了“现场签证表”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货物买卖协议》合同第四条4.1、4.2条款中,嘉寓公司明确了业务联系人系韦钰。在该“现场签证表”中有韦钰及工程副总处、成本部处、分公司总经理处均有人签字确认。鑫润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嘉寓公司否认韦钰及其余三个部门负责人的签字,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且韦钰是双方在《货物买卖协议》中明确的联系人,其权限为包括但不限于享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的权利、发出或者接受相应来往函件的权利、发出或领取订货通知的权利、支付或接收货款的权利、对货物供货周期、质量、售后服务等有效承诺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工时费用30,000.00元有事实依据。另14,074.19元货款,一审中鑫润公司提供了送货单证明了送货总价款为454,128.19元,嘉寓公司否认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经手人”签收人王东的签字,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嘉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嘉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0元,由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锐锋
审判员 杨大为
审判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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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