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宾县宾西镇宾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立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挺进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牛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田新甲,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嘉寓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4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协议》,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因履行本协议属下的单项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此甲方指的是上诉人,而上诉人注册所在地为哈尔滨市宾县宾西镇宾西经济开发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交哈尔滨市宾县人民法院管辖。
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答辩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在乐陵市。乐陵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原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提交的JY黑龙江-2017-0809-C-098号、JY黑龙江-2016-0706-C-063《货物买卖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即上诉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本案双方存在多年、多笔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亦提交了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两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综合双方目前的证据情况,不能确定案涉争议货款与上述两份买卖协议有关,上述管辖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叶楠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盼盼
书 记 员 杨照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