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8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西镇宾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立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龙,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宏法,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上诉人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对嘉寓门窗公司152684元的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嘉寓门窗公司与***于2017年11月13日就汇锦香槟湾二期项目办理结算过程中审核***结算款,***认可了误工费92400元为争议项,因未工作定价基本生活费为150元,高于当时市场价,并放弃了***所谓的加班费,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了嘉寓门窗公司欠***误工费及加班费152684元。***人放弃了加班费60284元,也认定为嘉寓门窗公司欠款系错误的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违反了法律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嘉寓门窗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嘉寓门窗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嘉寓门窗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嘉寓门窗公司称2017年10月13日就会汇景香槟湾二期项目办理结算时,审核答辩人及结算款,答辩人认可了误工费92400元为争议项目因未工作定价基本生活费150元每天,高于当时市场价,并放弃***所谓的加班费,但是嘉寓门窗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嘉寓门窗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嘉寓门窗公司与***对嘉寓门窗公司欠***误工费及加班费152684元有明确的约定,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费用清单上有嘉寓门窗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当时嘉寓门窗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长青、徐伟系代表嘉寓门窗公司在工地行使权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嘉寓门窗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长青、徐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且嘉寓门窗公司对王长青、徐伟所说的情况予以认可。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嘉寓门窗公司欠***误工费及加班费152684元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黑0102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嘉寓门窗公司给付***误工费及加班费152684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和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寓门窗公司支付误工费152684元、剩余工程款100026.50元、电费11479元,合计26418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嘉寓门窗公司订立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汇锦香槟湾(二期)门窗工程。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748550元,乙方垫付电费11479元,甲方实际支付100000元,剩余应付价款1660029元。2017年7月20日经双方确认,因供货不及时导致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方误工费为92400元,加班费60284元,合计152684元,嘉寓门窗公司未给付该笔费用。2017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加工产生费用共计1860947.50元,其中争议金额92400元待嘉寓门窗与汇智结算后确定金额,甲方(嘉寓门窗公司)已支付乙方350000元,扣减电费8521元,剩余费用甲方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嘉寓门窗公司尚欠100026.50元工程款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嘉寓门窗公司对尚欠100026.50元工程款未给付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嘉寓门窗是否应当支付***误工费及电费。因供货方延迟供货的原因导致***方未能及时安装门窗,因供货时间不确定,若遣散工人将导致货物供应后不能及时安装,故未将工人遣散,而是等待供货,因此产生误工费,即工人停工时的工费;供货后为抢工期工人超时工作,产生了“加班费”,嘉寓门窗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在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嘉寓门窗公司对上述费用的发生及数额予以认可,嘉寓门窗公司是否与其他公司结算不应成为其拒绝给付上述费用的抗辩理由,故对***要求嘉寓门窗公司给付误工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返还垫付的电费11479元,在双方的结算单中已将该笔费用计算在嘉寓门窗公司需支付给***的总费用当中,***不应重复主张,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152684元、工程款100026.50元,合计252710.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因供货方延迟供货的原因导致***方未能及时安装门窗,因供货时间不确定,若遣散工人将导致货物供应后不能及时安装,故未将工人遣散,而是等待供货,因此产生误工费,即工人停工时的工费;供货后为抢工期工人超时工作,产生了“加班费”,嘉寓门窗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在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嘉寓门窗公司对上述费用的发生及数额予以认可,嘉寓门窗公司是否与其他公司结算不应成为其拒绝给付上述费用的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3元,由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长滨
审判员 柳 波
审判员 万 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