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2民初2727号
原告:***,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代码912301255780766773,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西镇宾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立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门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嘉寓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嘉寓门窗公司支付误工费152684元、剩余工程款100026.50元、电费11479元,合计264189.50元。事实与理由:***与嘉寓门窗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汇锦香槟湾(二期)铝塑料门窗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承包方式及合同额暂定金额为1792000元。施工后,因各项费用增加,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工程项目***加工所产生费用共计1860947.5元(其中争议金额92400元待嘉寓门窗公司与第三方结算后确定数额),经嘉寓门窗公司与第三方结算后确定误工费及加班费共计152684元,并由嘉寓门窗公司经理王某代表其签字。2016年11月2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24日,***分次交付履约保证金共计150000元。嘉寓门窗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费用经***多次索要仍推脱、搪塞。
嘉寓门窗公司辩称:嘉寓门窗公司与***的结算金额构成是:供玻璃款及门窗加工费用1768547元,其中需要扣除***使用的电费8521元,总结算金额是1760026元,嘉寓门窗公司已支付给***166万元。嘉寓门窗公司应付***100026元,该款项同意给,但该项目还在质保期,质保期后同意给付。该项目没有保证金。其他主张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与嘉寓门窗公司无关,***主张的应该是加班费,双方签订的是加工合同,按平米计算,***加班干的也是平米量,嘉寓门窗公司已经支付给***了,不应再额外支付***加班费。电费亦不同意支付,嘉寓门窗公司没有收取***电费,且嘉寓门窗公司同意给付的金额中已包含电费,电费应该是***负担。履约保证金嘉寓门窗公司账户没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考勤表中有证人王某及徐某签字,该考勤表中载明的误工费为92400元、抢工期加班产生的费用为60284元,合计152684元,签字时证人徐某系嘉寓门窗公司员工,徐某对上述款项产生的经过及数额表示认可,嘉寓门窗公司对徐某的证人证言并无异议,故***提供的考勤表及证人徐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证人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考勤表亦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嘉寓门窗公司订立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汇锦香槟湾(二期)门窗工程。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748550元,乙方垫付电费11479元,甲方实际支付100000元,剩余应付价款1660029元。2017年7月20日经双方确认,因供货不及时导致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方误工费为92400元,加班费60284元,合计152684元,嘉寓门窗公司未给付该笔费用。2017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加工产生费用共计1860947.50元,其中争议金额92400元待嘉寓门窗与汇智结算后确定金额,甲方(嘉寓门窗公司)已支付乙方350000元,扣减电费8521元,剩余费用甲方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嘉寓门窗公司尚欠100026.50元工程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与嘉寓门窗公司对尚欠100026.50元工程款未给付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嘉寓门窗是否应当支付***误工费及电费。因供货方延迟供货的原因导致***方未能及时安装门窗,因供货时间不确定,若遣散工人将导致货物供应后不能及时安装,故未将工人遣散,而是等待供货,因此产生误工费,即工人停工时的工费;供货后为抢工期工人超时工作,产生了“加班费”,嘉寓门窗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在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嘉寓门窗公司对上述费用的发生及数额予以认可,嘉寓门窗公司是否与其他公司结算不应成为其拒绝给付上述费用的抗辩理由,故对***要求嘉寓门窗公司给付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返还垫付的电费11479元,在双方的结算单中已将该笔费用计算在嘉寓门窗公司需支付给***的总费用当中,***不应重复主张,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152684元、工程款100026.50元,合计252710.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3元,由***负担229元,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5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颜
人民陪审员  张释予
人民陪审员  陈东蕾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