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民申10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西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尧,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舜日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号*层399段。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36号永城大厦A座2区****室。
主要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舜日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舜日公司)及一审被告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公司)、一审被告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寓长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制作安装合同》)上加盖的嘉寓公司公章系伪造,却仍认定嘉寓公司与舜日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未查明与舜日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人员是“葛1”还是“葛某2”,其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错误;3.《建筑门窗制作安装附件合同》(以下简称《附件合同》)上加盖的是嘉寓长春分公司的公章,舜日公司面对主体变更没有尽到谨慎核查义务,存在过错;4.《附件合同》存在着印刷字体覆盖在公章之上、公章位置位于合同名称处、***签名是否真实等问题,嘉寓公司公章已经被证明伪造,原审法院仍认定嘉寓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错误;5.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未准许嘉寓公司追加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但在与舜日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舜日公司如果完成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应当向与之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嘉寓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人,“葛某1”抑或其他人才是适格的合同相对人,原审法院认定嘉寓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同一种法律推理导致不同结论错误;6.一审判决利息起算点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分公司依法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总公司为此承担分公司行为结果的相应责任,如分公司超出了总公司授权范围,总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而相对人在未看到总公司授权情况下即与分公司进行各种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相对人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嘉寓长春分公司的行为后果由总公司承担系逻辑混乱。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嘉寓公司不承担对舜日公司的实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14日嘉寓长春分公司与舜日公司签订的《附件合同》中,有嘉寓长春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并有葛某1签名加盖嘉寓长春分公司公章,一审中嘉寓公司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其申请对嘉寓长春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载明,《附件合同》中嘉寓长春分公司公章与嘉寓公司提供的样本相同,故该《附件合同》真实性应予确定。葛某1作为嘉寓长春分公司代表在《附件合同》上签字,说明葛某1为嘉寓长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葛某1代表嘉寓公司在《制作安装合同》《付款指示及债务处理协议书》《工程结算终审单》上签字,可以确认葛某1为嘉寓长春分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嘉寓长春分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嘉寓公司将从翔森公司分包塑钢窗项目交由嘉寓长春分公司负责,嘉寓长春分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舜日公司实际施工,因嘉寓长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定舜日公司与嘉寓公司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嘉寓公司应依据合同关系承担给付舜日公司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嘉寓公司提出的总公司与分公司业务范围的问题。嘉寓公司未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以支持其关于总公司不承担分公司超越授权范围引发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分公司的授权范围以及分公司存在越权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审判决嘉寓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岳航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