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宸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2民初4829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5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雨,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3年12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四川宸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48号1栋3单元17层1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4451456X。
法定代表人:崔美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裕丹,男,生于1988年3月,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营山县老林完全小学校,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老林镇兴场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1234522511774。
法定代表人:管小波,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科,系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和清,系该校教师。
被告:四川恒众鑫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德源街道和乐社区稻香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MA6DGN616H。
法定代表人:龚继文。
原告***与被告**、四川宸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宸源公司)、营山县老林完全小学校(以下简称:老林完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四川恒众鑫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夏劳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雨、被告宸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裕丹、老林完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厦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雨、被告宸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裕丹、老林完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司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厦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宸源公司、老林完小、鑫厦劳务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包含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2.判令被告**、宸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叁拾柒万零玖佰伍拾伍元整(¥370955.00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3.判令被告老林完小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应领取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被告宸源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包被告老林完小发包的老林完小避险迁建第三期工程后,又将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并于2018年6月4日签订了《营山县老林小学三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挡墙外土方、外水沟、一期挖水沟等),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6440元,尚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7095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晨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之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但其在与本院电话联系时表示所有案涉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鑫厦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宸源公司答辩称,原告不应向宸源公司主张权利。首先,宸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项目发包给了具有劳务资质的劳务公司,并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务款项支付义务,本案被告**仅仅是劳务作业队伍的负责人,无权代表宸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原告***和被告**的合作协议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其次,原告应向协议主体**提出结算及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且协议内容约定的范围为三期工程、一期操场、校门、门卫室及二期护坡排水沟的劳务工程,但宸源公司承担的项目为老林完小三期工程,故宸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和协议的相对方。再次,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宸源公司未出具任何认可被告**具有代理权限的文件,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具有本公司代理权利外观。最后,宸源公司已向专业劳务公司结清所有劳务款项,不存在欠付行为,故应驳回原告对宸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宸源公司账户资金370955元被法院冻结系侵权行为,宸源公司要求原告按照民间借贷中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赔付,并按照年利率15.4%赔付因诉讼保全行为对宸源公司的影响。
被告老林完小答辩称,老林完小不应承担款项支付责任。针对案涉第三期工程,除质量保证金外,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宸源公司中标老林完小避险迁建第三期工程。2018年3月20日,宸源公司(甲方)与鑫厦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老林完小避险迁建第三期工程项目派遣劳务人员,甲方安排劳务人员的具体工作,并向乙方支付劳务服务费用,合同金额为1236000元。2018年6月4日,**与***签订《营山县老林小学三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老林小学三期工程,一期操场、校门、门卫室以及二期护坡水沟的所有劳务工程,项目综合包干价为880000元,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工程竣工后,被告**与宸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093360元。同时查明,老林完小避险迁建项目的一期、二期工程中标单位并非宸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劳务工程发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实际劳务施工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案涉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之间因案涉建设工程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应当依法予以处理。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宸源公司、老林完小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含新增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三期工程、一期工程以及二期工程的部分项目,在实际工程中还存在增量项目,原告对于被告**、宸源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09336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支付的工程范围,且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包干价为880000元。同时,原告单方面提供的“代付、支付、新增价款”等记账明细,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在第三方审计报告中,对于案涉项目的分项亦无具体记载和说明。导致本院无法查清**与宸源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1093360元,是支付的三期工程款还是包含一期及二期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明确**与宸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93360元的具体支付项目后,再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雄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白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