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民初1668号
原告:昌吉市顺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青年南路。
经营者:王德顺,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青年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宸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
法定代表人:崔美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光兴,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昌吉市顺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宸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光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昌吉市顺子建筑设备租赁站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吉市顺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01元,减半收取5,600.5元,由原告昌吉市顺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刘向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彦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