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宸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中恒瑞达铝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宸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955号
原告:成都中恒瑞达铝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
法定代表人:温晓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春,北京尚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振荣,北京尚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宸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
法定代表人:崔美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900319********,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成都中恒瑞达铝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四川宸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宸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振荣,被告宸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宸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2240.47元、违约金65224.05元;2.判令***对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宏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宸源公司因承担“成都市******综合开发项目开期(B、D、F)地块工程”项目需订购铝单板,与中恒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加工承担合同》(合同编号:ZHRD0506***)。该合同约定,双方的经办人愿意为此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本项目的经办负责人。此后,中恒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及宸源公司的指示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宸源公司累计应支付中恒公司货款652240.47元,已支付货款共计31万元,尚欠剩余货款342240.47元。中恒公司多次要求宸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均未果,其行为构成违约,并给中恒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宸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中恒公司的之间签订的合同已于2021年8月21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履行完毕,余款系***与中恒公司之间的合同事宜,应由其支付。故该公司对中恒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6日,宸源公司(甲方)与中恒公司(乙方)双方就宸源公司在“成都市******(B、D、F)地块工程项目”工程所用铝单板产品委托中恒公司加工事宜签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暂定总金额262255元......合同为暂估价,按实际结算为准,超过合同金额需另行签订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预付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预付款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抵扣,进度款每批货到工地10日内甲方需支付给乙方,付每批货款之前乙方需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第四款第一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成都市青羊马厂坝TOD综合开发项目一期(B、D、F)地块工程项目工程工地,甲方现场负责人为***......”;第十条第五款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经办负责人愿意为此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八款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均不得悔约(或违约),否则悔约(违约)方要承担本合同标的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履行完合同后本合同自动失效。”该合同落款处,由宸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单位印章,***在甲方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栏签字确认,中恒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单位印章,叶江在乙方法定代表人(代理)栏签字确认。
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中恒公司根据订单持续向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运送19批次铝单板。期间,宸源公司经办负责人***与中恒公司对账6次,情况如下:2021年7月12日结算金额为210876.25元,预付款1万元(对账单备注,该款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抵扣);2021年7月21日结算金额为116591.34元,累计欠款金额为327467.59元;2021年8月17日结算金额为267952.29元,累计结算金额为595419.88元,已付款金额300000元,累计欠款金额为295419.88元;2021年8月31日结算金额为8390.93元;2021年9月6日结算金额为40569.48元,累计结算金额635989.36元,累计欠款金额为335989.36元;2021年9月22日结算金额为7860.18元。以上货款金额为652240.47元。宸源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21年5月19日付款10000元(预付款);2021年8月6日付款15万元;2021年8月12日付款15万元。中恒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如下:2021年8月4日开具3份,每份金额100000元;2021年9月1日开具1份,金额8390.93元;2021年11月8日开具4份,金额分别为100296.81元、100000元、100000元、43552.73元。以上开票金额合计金额为651943.66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系本案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按约定在短期内分19批次持续向宸源公司承包的工地供应铝单板,***以宸源公司经办人的身份连续6次与中恒公司进行了对账,虽供货金额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但铝单板属于定制产品,中恒公司的供货需以宸源公司发出订单为前提,且后续被接收的货物与之前的货物均用于同一工地,可见双方以各自的行为作出了继续按原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双方未就超出暂定合同金额的后续货物再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合同依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宸源公司抗辩双方之间的合同于其最后一次付款时(2021年8月12日)即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宸源公司应按中恒实际供货金额支付货款。经核算,宸源公司还应向中恒公司支付货款342240.47元。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不按约定支付即构成违约。本案中,宸源公司的经办负责人与中恒公司6次对账,宸源公司仅支付3次货款,且未按时足额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中恒公司向其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第八款约定,本院确定违约金为65224.05元(652240.47元×10%)。宸源公司收到并使用货物后以双方合同终止为由不支付货款,有失诚信,故还应承担中恒为保障实现权利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诉讼保全费2557元。案涉合同约定宸源公司经办人***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中恒公司主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
***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举证、说明情况,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四川宸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成都中恒瑞达铝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2240.47元、违约金65224.05元、诉讼保全费2557元,以上合计410021.52元;
2、***对四川宸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四川宸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泽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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