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宸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县新成砂场、四川宸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836号 原告:乌鲁木齐县新成砂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大泉村四道岔。 经营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宸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48号1栋3**17层17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县新成砂场(以下简称新成砂场)与被告四川宸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宸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成砂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宸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成砂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15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浮结算货款10500元(350方×3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算截至2021年12月12日的违约金34096.8元(142070元×2%×12个月),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1454元、保全保函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新疆森源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森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新疆森源公司为被告承建的“新疆天恒基汽车城车辆检测站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中并对混凝土价格、供应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新疆森源公司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未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2021年10月20日,新疆森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及合同附属权利转让至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宸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欠新疆森源公司钱款,**学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未对**学进行授权,按照交易习惯,合同和对账单都必须要有公司**。原告所谓的对账单不能证明**学欠原告131540元。对账单上面载明小票已全部领取,并且记录时间有问题,原告要举证证明自己供应了这些商品混凝土。原告向被告主***上浮结算货款没有依据,是原告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供货至工程结束,被告工程仍未完工。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新疆森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天恒基汽车城车辆检测站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新疆天恒基坤鹏汽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四川宸源公司;工程供货起止时间为2020年6月至工程结束;双方以表格形式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方式、单价及数量;付款期限为双方每月25日对账,第一个月供应货款延迟到第二个月结算,第三个月开始每月30日结算货款80%,2020年12月30日前**所发生的全部货款;若甲方未按以上约定付款,则乙方提供的所有混凝土按照每立方上浮30元作为单价最终结算;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乙方有权随时停止供应混凝土,所造成工程质量及其他责任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不得另选其他混凝土供应单位;甲方应当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货款为止,并承担律师费等内容。该合同尾部有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学签字,被告公司及新疆森源公司**。2020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劳务承包人**学出具单据一份,上面载明供货时间为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10月4日,以表格形式列明供货标号、方量、单价,供货金额合计131570元,**学在票据尾部处签字。2021年10月12日,原告(债权受让人、乙方)与新疆森源公司(债权出让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就“新疆天恒基汽车城车辆检测站建设项目”与四川宸源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依约向债务人交付商品混凝土;截止至2021年10月8日,债务人四川宸源公司就新疆天恒基汽车城车辆检测站建设项目尚欠甲方商品混凝土款131570元,及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甲方同意将以上所涉及的债权及基于该债权所产生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等债权;乙方接受该等债权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债权的实现,并作出相应协助;甲方同时将证明债权的文件交付乙方收执,如乙方收取签署债权需甲方协助,甲方应给予一切必要协助;本债权转让的通知由甲方径向债务人为之等内容。2021年10月12日,新疆森源公司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四川宸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司与我司于2020年6月就“新疆天恒基汽车城车辆检测站建设项目”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我司依约向公司交付提供商品混凝土;截至2021年10月8日,贵司尚欠付我司商品混凝土款131570元整,该债权金额由我司与贵司结算确认;且因贵司逾期付款,还应向我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及我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现我司已将上述债权及基于本债权产生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乌鲁木齐县新成砂场,并将该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所购货物相关的对账结算单等资料一并交付至乌鲁木齐县新成砂场;请贵司自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向乌鲁木齐县新成砂场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并向被告送达。庭审中新疆森源公司到庭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存根、签收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民事裁定书、新疆森源公司到庭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新疆森源公司与被告四川宸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新成砂场与新疆森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学签字确认有结算内容的单据,可以证明新疆森源公司向被告四川宸源公司供应混凝土131570元,被告四川宸源公司未及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新疆森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新成砂场,被告四川宸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及时向原告新成砂场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5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息2%支付违约金实为违约损失,被告认为过高请求调整,在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2日为6224.25元(131570元×3.85%÷365天×345天×1.3倍);2021年12月13日至实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原告主张的上浮结算债权款10500元,实为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定的上述违约损失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4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函费1000元,无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宸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县新成砂场支付货款131570元; 二、被告四川宸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县新成砂场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2日的违约损失6224.25元,并支付2021年12月13日至实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 三、被告四川宸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县新成砂场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四川宸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县新成砂场支付保全费1454元; 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县新成砂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88620.8元,给付标的149248.25元,占诉讼标的79.13%,案件受理费4072.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9.91元,由被告负担322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珊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