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5民初136号
原告:**,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总部城航天路36号5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成都合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14层1401、1403号。
法定代表人:任进,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成都合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川0115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7944号裁定,发回重审。2020年1月6日本院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合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1月2日起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及理由:因被告承建成都市温江区“悦彩大厦项目”工程。经被告工作人员邀请,2018年1月2日起,被告工作人员安排原告在该施工工地做架工(事故后补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9月21日上午8点半左右,原告在作业中,因其他班组工友从高处丢模板,至原告受伤,经送往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8年9月29日出院,诊断为:右足脚趾第一趾骨开放性骨折。被告除支付部分费用外,拒绝提供事故后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无果。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自2018年1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合顺达公司,合顺达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原告就是合顺达公司的施工人员,原告与合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合顺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务工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受伤后,为了给原告保险理赔,才补签了一个劳动协议,该协议仅仅是为了报销医疗费而签订,不能因此认定双方用工关系存在。
第三人合顺达公司述称,原告应属于被告的员工,劳务公司的性质是为了服务于建筑公司,我们是从被告那儿分包了案涉工程,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是**公司另外一个分包班组的木工使其受伤。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合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最终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另一个分包班组工作致其受伤,在项目上,我从劳务公司分包出来,原告负责人工,我负责材料,原告也是一个班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8日,**公司与合顺达公司签订《架工班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温江悦彩广场(悦彩大厦)项目的架工班组分包给合顺达公司,后合顺达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了**。**于2018年1月招用了**,并由**组织人员到案涉工程工作,由**对**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2018年9月21日,**在案涉工程工作时受伤。后**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16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理由作出成温劳人仲委不字[2019]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分包合同、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用人单位则向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和劳动保护、支付工资,对劳动者有惩戒权和指示命令权等等。**与**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合顺达公司,后合顺达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聘了**,为其安排工作,进行管理及发放工资。在这种层层分包关系中,**作为具体进行作业的工人与**公司和合顺达公司之间均无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无需遵守或服从**公司和合顺达公司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无需接受**公司和合顺达公司的具体用工管理,工资也非公司向其发放。因此,由于**公司和合顺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从属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于**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艺
审判员 **莎
审判员 孙 怡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