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91民初28号
原告:上海交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1077号2幢1286室。
法定代表人:高树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国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282号1层。
法定代表人:徐大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交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翰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国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太,被告国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裕**公司支付质保金68万元、运维费用126万元、滞纳金283.24万元,共计477.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国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国裕**公司与交翰公司签订服务购买合同,委托交翰公司进行大庆市信息惠民PPP项目“不动产登记平台”服务。交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进行了运维,对最终业主的临时性需求及时响应和定制开发,得到用户认可。国裕**公司已支付了项目开发费用,尚欠质保金未付。合同约定,质保金为项目开发费用的20%即280万元(1400万元×20%),按五年质保期每年等额返还,至今三年共计168万元。国裕**公司已付100万元,尚欠68万元。运维费用为合同总额的3%,每年运维费用为42万元(1400万元×3%),三年运维费用为126万元。国裕**公司如逾期付款,应以未付款总额的日2‰支付滞纳金,故国裕**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83.24万元(194万元×2‰)。
国裕**公司辩称:1.关于工期,合同约定工期截至2017年3月10日,但至2017年10月23日才基本完成,尚有部分未完成,国裕**公司没有与交翰公司进行验收。交翰公司提交的《系统安全运行无故障情况说明》《系统运行情况评价表》是政府对国裕**公司出具的验收文件,而非国裕**公司给交翰公司出具的验收文件,不能代表交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2.关于质保金,对交翰公司未完成的部分,国裕**公司要求其继续完成,并要求签署承诺书,但交翰公司一直未签署,之后也未继续提交工作汇报及项目完成情况汇报,因未最终验收,故国裕**公司一直未支付质保金,但实际已支付100万元质保金,尚欠68万元质保金亦同意给付。3.关于运维费用,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验收完毕后,甲方(国裕**公司)需要乙方(交翰公司)运营维护的,甲方支付运营维护费用,甲方同意乙方运营维护的前提是,乙方向最终用户和相关政府部门及甲方提交运维方案,并经最终用户和相关政府部门书面确认后执行。截至目前,国裕**公司未收到过交翰公司提交的运维方案,也未提交过相关的日志、分析报告等形式的文件,证明其进行了运维工作,故国裕**公司不认可交翰公司进行了运维工作,不应当承担运维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交翰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服务购买合同一份、合同附件五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6年,交翰公司与国裕**公司就大庆市PPP惠民项目不动产登记平台的服务签署了服务购买合同,约定了服务费、运维费,并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法。经质证,国裕**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国裕**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不动产数据平台整合工作量增加情况专家论证意见、大庆市信息惠民工程PPP项目不动产登记平台评审会专家名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交翰公司未完成涉案项目是历史遗留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因该项目每年国家都会出台新政策,交翰公司对新政策和业主方临时需求也一直尽量完成。经质证,国裕**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7年8月,国家针对不动产登记提出了新政策,未完的工作量可按照新标准完成。因该两份证据并未对涉案项目进行详细明确的说明,不能证明交翰公司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2018年四个季度的不动产登记平台巡检报告、2019年四个季度的不动产登记平台巡检报告、关于下发信息惠民公程PPP项目系统运行情况评价表的通知、系统安全运行无故障说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涉案项目验收后,交翰公司一直进行运行维护,有业主方签字和盖章。经质证,国裕**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有人在运维,但不能证明交翰公司进行运维,不能作为交翰公司要求国裕**公司支付运维费用的依据。因该组证据中并未体现具体是哪一方在运行维护,故本院对国裕**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国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国裕**公司(甲方)与交翰公司(乙方)签订服务购买合同,约定国裕**公司委托交翰公司进行大庆市信息惠民PPP项目“不动产登记平台”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开发费用1400万元,项目验收完毕后,甲方需要乙方运营维护的,甲方支付运营维护费用,运维的期限为5年,按本合同额的3%为基数,此基数乘以每年绩效评分后的金额为该年度的运营维护费用。乙方运营维护,甲方应当向乙方按照本协议支付运营维护费用,乙方应根据最终用户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和运营维验的标准,向最终用户、相关政府部门及甲方提交运维方案,并经最终用户和相关政府部门书面确认后执行。关于质保,自安装调试合格(终验)之日起乙方对其提供的系统及服务向最终用户提供为期五年的质保。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质保期为五年,每年等额支付,质保期从终验第二日起算,甲方应在质保期间每满一年期一个月之内,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20-30日履行付款义务的,应以未付款总额的2‰按日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但就涉案项目双方未进行终验。国裕**公司向交翰公司支付了质保金100万元,并同意支付尚欠交翰公司的质保金68万元,现交翰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交翰公司与国裕**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购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对涉案项目是否进行终验;国裕**公司是否应向交翰公司支付质保金及运维费;国裕**公司是否应支付滞纳金。
关于终验问题,交翰公司自认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量,尚有少部分未完成,并称无最终验收手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经终验,国裕**公司亦称双方未进行最终验收,故应认定双方未进行终验。
关于质保金及运维费,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从终验第二日起算,虽然双方未进行终验,但国裕**公司已自愿支付了100万元,并同意继续支付68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运维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交翰公司运营维护,应根据最终用户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和运营维验的标准,向最终用户、相关政府部门及甲方提交运维方案,并经最终用户和相关政府部门书面确认后执行。交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向国裕**公司提交了运维方案,经最终用户和相关政府部门书面确认,并实际进行了运营维护,故对其主张的运维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国裕**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迟延支付款项,因项目服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交翰公司主张国裕**公司迟延支付质保金及运维费,要求支付该两部分款项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从终验第二日起算,现无证据证实双方进行终验,国裕**公司可不予支付质保金及运维费,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其自愿支付的质保金68万元不应支付违约金,故对交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国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交翰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6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交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79元,由被告黑龙江国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09元,由原告上海交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王庆娟
人民陪审员 张春莲
人民陪审员 杨宏凤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 爽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