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民终3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东段北侧中房印象听雨苑3号楼东1单元9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胡瀚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治国,河南宇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攀,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鹰公司)、朱永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1081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祥鹰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S235褚河桥加固改造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与祥鹰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而***未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因此该结算协议不对***产生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退场后,祥鹰公司继续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褚河桥现已通车使用,***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由于***主张的工程造价与***主张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向***释明其是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工程价款,而一审法院未经释明直接以***未与***进行结算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经本院释明,***已就其实际完工工程量的造价书面提出鉴定申请,该鉴定确有必要,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1081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颜 森
审 判 员  彭志勇
审 判 员  王 戈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仕元
书 记 员  杨涵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