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4598号 原告: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东段北侧中房印象听雨苑3号楼东1**9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泰海路182-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告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3月10日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大连光电电子器件设计生产基地建设项目进行招标邀请,并向原告发送邀请函及竞争性磋商文件。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到账截止时间为2022年3月25日,如汇款,需汇至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账号:0711********)。2022年3月22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50万元人民币,并附言:大连光电电子器件设计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退还投标保证金,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并于2022年7月1日向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进行催告,要求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7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2022年7月6日,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未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22年7月15日联系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事宜。2022年7月15日,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未中标告知函》,承诺于2022年7月22日17:00前将投标保证金退还至原告划款账户,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仍未退还。故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7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大连光电电子器件设计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竞争性磋商邀请函》、《未中标通知书》、《未中标告知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邮箱微信截图等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接受了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要约邀请作为投标人参加了竞争性磋商。并于2022年3月22日向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投标保证金50万元到其指定账户。202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未中标告知函》,告知原告未中标且向原告承诺于2022年7月22日前返还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标投标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及时退还未中标人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未中标告知函》及《未中标通知书》中对原告的投标行为予以认可并承诺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 二、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7月22日起,按照LPR利率以本金50万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035元,合计12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中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孙 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