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4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勤俭村农民,住萝北县凤翔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引嫩工程管理处安达庆红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庆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北四道街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福军,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达庆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17)黑042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因与安达庆红公司协商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
代理审判员 刘晨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