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平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81民初215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培,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河南省平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河顺村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71034669W。
法定代表人:赵文辉,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舞钢市,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展,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平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云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培,被告平云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平云建设公司支付人工费2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带领工人在平云建设公司承建的舞钢市矿建服务中心办公楼二楼安装水电,平云建设公司拖欠***人工费27500元,并由平云建设公司经理王德周向***出具证明一份,后多次催要,平云建设公司支付了一部分,但下余27500元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
平云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平云建设公司没有雇佣过***,与***无任何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作为领班带领部分工人在平云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干活。2018年1月16日,王德周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矿建服务中心办公楼院内二层办公楼水电安装费合计:肆万伍仟元整,已付壹万陆仟元整,下余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王某某2018.1月16号”。同日裴某某也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矿建服务中心室外电线、电表以及院内二层办公楼室外(电源至矿建办办公楼室外)共计安装费贰仟伍佰元<2500>平云建设公司裴中芳2018年1月16号”,证明下方注有“以上为董老板所干的活”。
平云建设公司自认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曾停工,现工程尚未完工,尚未进行结算,未支付工程款。
因***等工人工资被拖欠,***等工人曾投诉至舞钢市劳动监察大队,后经舞钢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平云建设公司支付了4000元工人工资,但其中不含***的工资,后经多次催要,平云建设公司拒不支付工资,***诉至本院。
***陈述称其所主张的人工工资含(2019)豫0481民初2201号、2208号案件中刘某甲、刘某乙所提供的拖欠工人工资单中全部人员工资,欠付的***自己的工资为2400元,刘某甲、刘某乙已另行起诉要求平云建设公司支付工资。经本院调查,高某某称平云建设公司欠付的他的工资款为6000元、徐某某称欠付的他的工资款为5000元,二人同意***为其追要工资;张某某不同意***为其追要工资,***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尚某某同意***为其追要工资。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舞钢市劳动监察大队、王某某、裴某某的证明各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三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带领工人在平云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处干活,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当得到劳动报酬。虽然平云建设公司未直接雇佣***及其他工人,但结合(2019)豫0481民初2154号、(2019)豫0481民初2201号案件,可确认***带领工人在平云建设公司的工地上干活的事实。平云建设公司自认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曾停工,现工程尚未完工,尚未进行结算,未支付工程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人公司系工程款的一部分,可确认***及其带领的工人工资尚未完全结清。平云建设公司虽陈述称已将工程发包给他人,经本院多次询问,平云建设公司拒绝回答,本院确认平云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提交的证明与(2019)豫0481民初2201号、(2019)豫0481民初2208号案件中的拖欠工人工资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平云建设公司虽不认可***主张的工资数额,但未提供有效推翻***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平云建设公司拖欠***的工资为2400元、拖欠高录运的工资为6000元、拖欠徐祥军的工资为5000元,以上共计13400元,高录运、徐祥军同意***为其追要工资,因此,平云建设公司应当向***支付工人工资13400元(其中含***工资2400元,高录运工资6000元、徐祥军工资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平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人工资134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负担125元,河南省平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