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万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万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侨安电器照明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5444号
原告:黑龙江省万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508-7号1单元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0528899212(4-3)。
法定代表人:郭红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丽、逯耕麟,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侨安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路自编36号1栋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Q9HD6R。
法定代表人:陈燕健。
被告:袁武非,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原告黑龙江省万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侨安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安公司)、袁武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耕麟、被告袁武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万合公司支付欠款123080元及逾期利息(以12308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万合公司与被告侨安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原告万合公司向被告侨安公司支付208280元。后被告侨安公司无能力履行合同,要求与原告万合公司解除合同并有意退还原告万合公司所支付的合同价款。截止至2018年12月8日,被告侨安公司仅退还85200元,尚欠余款123080元。被告侨安公司向原告万合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则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付利息。被告袁武非系被告侨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载明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构成债务加入,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万合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原告万合公司提交证据:《货物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欠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侨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袁武非答辩称:1.被告袁武非确认原告万合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案涉交易发生于原告万合公司与被告侨安公司之间,故案涉债务应由被告侨安公司自行承担。2.被告袁武非不同意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欠条》系被告袁武非担任被告侨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被告侨安公司出具,属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被告袁武非同意保证承担责任的意思系保证被告侨安公司将案涉款项支付至原告万合公司指定账号。3.被告袁武非不同意原告万合公司诉请主张的逾期利息。
被告袁武非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万合公司与侨安公司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据此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就交易货物、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因侨安公司提供的货物参数不符合双方约定,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及退还合同款项。2018年12月8日,袁武非向万合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侨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武非单方不能履行与万合公司签订的合同;侨安公司已收款99780元及108500元,已退回85200元,还应退回123080元;侨安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并支付6%利息,超过2018年12月30日则支付20%利息;若2018年12月30日前侨安公司未全部还款,则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本人袁武飞并承担因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欠条》欠款单位落款处加盖有有侨安公司的印章,经办代表人落款处载有袁武非的签名并加盖指模。诉讼中,袁武非主张,因侨安公司不清楚万合公司的收款账户,万合公司亦一直未予提供,故侨安公司未按时退款;袁武非于《欠条》的保证责任仅为保证催促付款的责任而非保证代偿的责任。袁武非还主张逾期利息可直接按照未付款项20%的标准一次性计付利息,但仍坚持认为应当由侨安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8年5月30日,侨安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变更为袁武非;2018年11月28日,侨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袁武非变更为陈燕健,股东变更为袁武非、陈燕健。
以上事实,有原告万合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原、被告相关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侨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万合公司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及对万合公司、袁武非庭审陈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万合公司提交的《欠条》为原件。案涉交易期间,袁武非为侨安公司的股东,其对《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付款时间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侨安公司应按照《欠条》的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向万合公司退还款项123080元。侨安公司抗辩的未付款理由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现侨安公司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其中,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万合公司诉请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袁武非的责任认定问题。袁武非在《欠条》载明,若侨安公司未按约退还款项,其本人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法律责任。袁武非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袁武非抗辩其仅承诺协助催款而非代偿,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侨安电器照明有限公司、袁武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省万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款项123080元;
二、被告广州市侨安电器照明有限公司、袁武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省万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23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万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广州市侨安电器照明有限公司、袁武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谭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