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02民初1020号
原告:平顶山市天宇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洛叶路北祁营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26564195X。
法定代表人:王跃军,法人。
被告: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落凫山路西300米(陈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9201591H。
法定代表人:古威,总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天宇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平顶山市天宇门窗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平顶山市天宇门窗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余红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生旺
书记员宋富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