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1民申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圣源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崔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崔文学,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志刚,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一审被告:山东晨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成区解放北路2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静,女,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再审申请人山东圣源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地公司)、崔文学因与被申请人王志刚、一审被告山东晨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晨华公司)、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山东圣源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崔文学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33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实在被申请人起诉时“李静”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李静的身份证复印件,但该身份证及身份证号已被公安机关注销,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一审原告起诉的主体身份进行核实,将法律上已不存在的民事主体作为诉讼主体裁判是错误的。在2018年9月20日的执行笔录中,申请人才知道该情况。一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网银交易电子回单、借款借据、各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及被申请人陈述认定借款关系存在,并没有对借款来源、借贷经过进行调查核实,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约主体均是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资本管理公司),合同编号也是宏强资本管理公司的,合同为宏强资本管理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格式文本,借款借据也是宏强资本管理公司的借据,以上充分证实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借款人是向宏强资本管理公司借款,而非被申请人王志刚。同时被申请人并未向法庭提供打款账户的相关基本信息,缺乏该证据即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向原审被告实际提供借款,因此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的陈述,在既未查明被告还款明细,又无查实具体还款金额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借款后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10月25日”,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实际签约人系宏强资本管理公司,而非被申请人。宏强资本管理公司是实际合同签约人,被申请人王志刚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后期伪造的。山东晨华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志刚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静、圣源地公司、崔文学与王志刚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王志刚的诉状及开庭笔录中记录的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申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山东晨华公司、保证人李静只需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合同本金及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即可(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除外),但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山东晨华公司、保证人李静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利息却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33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故城县人民法院在2018年9月20日对一审被告李静所做的执行笔录表明,李静又名王静,其原有两个身份证,其中署名李静的身份证号为,已被公安机关注销;署名王静的身份证号为,其现在使用的是署名王静的身份证,现在平时仍叫李静。故一审被告李静又名王静,为同一人,一审原告王志刚起诉李静作为一审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李静对王志刚借给其公司1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承认该笔债务,表示尽力偿还。经查一审判决结果与一审原告王志刚的诉讼请求相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再审申请人山东圣源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崔文学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圣源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崔文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慧俐
审判员 杜占奇
审判员 戴全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