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26民初1807号
原告:平原圆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栋,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平原县永鑫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住址:德州市。
被告:山东圣源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住址:德州市。
被告:***,住址: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怀伟,住址:德州市。
被告:***,住址:德州市。
原告平原圆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原县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山东圣源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鑫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圣源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永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8.265%,同日被告***、圣源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也签订连带保证承诺书,对永鑫公司的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后永鑫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展期,展期金额70万元,年利率为8.7%,原担保人继续对展期担保,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截止到2017年8月21日尚欠本金70万元,利息10319.14元未付。
另外被告***是圣源地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永鑫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圣源地公司辩称,对借款担保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对借款担保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对借款担保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个人有意见,我是圣源地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万元,期限期限1年;同日被告圣源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也签订连带保证书,均对永鑫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永鑫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期限1年,展期利率为8.7%,被告圣源地公司、***在该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同日***、***也签订连带保证书,对该借款展期提供担保,截止到2017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0319.1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圣源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出具的《连带保证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以***是圣源地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圣源地公司担保永鑫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圣源地公司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在担保协议上签字,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永鑫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告圣源地公司、***、***、***应当对此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原县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圆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拖欠利息10319.14元;2017年8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圣源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3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423元,由被告平原县永鑫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圣源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 峰
审 判 员 崔玉瑶
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