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26执10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平原县共青团南路公安局南。
法定代表人:房士荣。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执行人:赵顺心,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执行人:平原县华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经济开发西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山东圣源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经济开发东区。
法定代表人:崔文学,总经理。
被执行人:平原县恒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前曹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华。
本院在执行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顺心、平原县华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圣源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平原县恒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申请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9)鲁1426民初1152号案件的执行。
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两年)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合
审判员 刘成国
审判员 王怀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燕
民诉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