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孝感航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民初4421号
原告:孝感航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城关镇龙岗东路以南(恒乐清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MA49A1E333。
法定代表人:丁朴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湖北南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签署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5881072702。
法定代表人:谢晓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孝感航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航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朴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航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本金592656.5元及利息损失(以592656.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截止到2020年11月27日利息损失暂计24989元);2、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起,被告以每台1**元/小时(不含油)与270元/小时(自带油)的价格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孝感市××大道××路延伸工程一工区施工,截止到2020年1月3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用等总计592656.5元。2020年1月7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会计李某与项目经理谢鹏飞对欠付的金额与相关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敷衍推诿,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孝感航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全部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1月3日,原告孝感航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孝感市××大道××路延伸工程提供出租挖掘机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口头对租赁方式、租赁费用、支付租赁费的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服务结束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租赁服务结束后,2020年1月7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朴彦与被告公司在长兴三路项目部的经理谢鹏飞及被告公司在长兴三路项目部的财务人进行了对账结算,三人均签字确认租赁费总额为592656.5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公司截止庭审结束分文未付,双方产生纠纷,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孝感航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达成租赁挖掘机的口头协议,原告按口头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挖掘机出租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和付款时间支付原告租赁费。现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时间未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租赁费结算和总金额确认问题,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朴彦与被告公司在长兴三路项目部的经理谢鹏飞及被告公司在长兴三路项目部的财务人进行了对账结算,三人均签字确认租赁费总额为592656.5元,被告公司对该金额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确定租赁费的总金额为592656.5元。关于租赁费支付时间,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在租赁服务结束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公司对该付款时间的陈述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92656.5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孝感航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92656.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9265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6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雅娜
人民陪审员  华 志
人民陪审员  陈新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