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武汉市新洲区雄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3689号
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雄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汪兴路3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117MA4JCYA2X2。
经营者:蔡开雄,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湖北南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署法律文书。
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8号1-5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5881072702。
法定代表人:谢晓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应诉、收集提供证据、代为质证、发表综合性代理意见,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撤诉,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雄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雄达租赁部”)诉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达租赁部的经营者蔡开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被告蓝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达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本金2067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截止到2021年7月19日利息损失暂计8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6日起,被告以每月45000元、27000元以及180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挖掘机、压路机等机械在孝感市孝云大道长兴三路延伸工程一工区施工。2020年1月4日被告对原告机械的工作时间进行了确认。7月5日,被告对原告5-6月的工作时间和租金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退场。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拖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6700元未付。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蓝禹公司辩称,债权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将债权转让给了总承包方中冶公司,且我公司也向中冶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也出具了承诺书,故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系与结算有关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已确认为206700元,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与双方均认可的《债权转让协议》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证据《债权转让协议》、《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拟证明该转让协议因条件未成就而不生效。被告提交证据《债权转让协议》、承诺书、告知函,拟证明该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债权金额的确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双方的证明目的,经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将标的债权文件原件移交原告,且于10日内向中冶公司发送该协议。因被告未尽到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无法实现债权,故于2021年7月19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此后被告于2021年8月29日才通知中冶天工债权转让事宜,已无法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起,被告以每月45000元、27000元以及180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挖掘机、压路机等机械在孝感市孝云大道长兴三路延伸工程一工区施工。被告于2020年1月4日、7月5日,分别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和租金金额进行了确认后,原告退场。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2021年4月27日,被告(甲方)作为出让人与原告(乙方)作为受让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债权206700.00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持有的标的债权文件原件移交给乙方。根据标的债权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协助乙方办理标的债权的债权权利人变更手续,甲方将于10日内向债务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十日内,被告未履行移交债权文件原件以及向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义务,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债权转让的通知》,载明:即日起解除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公司欠付我司的债务请立即履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租金无果,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挖掘机的租赁服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67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债权转让协议》、《承诺书》约定将案涉债务206700元转让给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法的债权转让协议视同于有效的合同,被告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对该协议进行解除。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0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雄达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欠付租金2067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时间自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娟
人民陪审员  朱 香
人民陪审员  程胜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珂
书 记 员  胡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