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3683号
原告:孝感市立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理丝东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MA49A1KX7C。
法定代表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湖北南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5881072702。
法定代表人:谢晓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应诉,收集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89363043U。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孝感市立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满建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禹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蓝禹安装公司的申请,通知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志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满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70424元及利息损失(以23704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从2020年1月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150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孝云大道长兴三路延伸工程项目供应砂石等建筑材料,被告承诺按收到材料的进度付款,并表示后期再补签书面合同。协议达成后,2019年5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运送河沙、细沙、山皮石等建材货值达到2401128元,另原告还为被告运送土方及砼块。2020年1月9日和1月14日,原、被告进行了两次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450424元。2020年3月和7月,被告两次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再未支付分文。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除支付货款本金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列的诉讼请求。
原告立满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单三张,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的1月9日和14日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2450424元。
证据二:收据、入库通知单,证明原告供应的砂石料被告已签收。
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的情况属实。
证据四:被告与其他单位的结算单,证明李志霞、崔亭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从事结算或签收工作。
证据五:孝感项目部人员联系表,证明张宏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的孝感项目部工作。
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解除债权债务协议通知》及送达回单,证明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当天向原告交付债权文件,并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在要求被告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义务无果后,以短信、微信、邮件等三种方式通知被告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
被告蓝禹安装公司辩称,1.被告对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因双方没有对货款进行结算,不能确定货款金额,另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单方解除协议不具有效力,原告也单方面出具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禹安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承诺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约定将涉案的190万元货款转让给第三人支付,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通知义务。
证据二:告知函、EMS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以函告知原告单方解除债权转让协议违反约定,《债权转让协议》并未解除。
第三人中冶集团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中冶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六组证据,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二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上述证据双方均提出异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可以证明送货单上签名的张宏宇、崔亭顺、王松林等人系被告工作人员,结算单的制作人李志霞系被告财务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李志霞出具的两张结算单,一张是2020年1月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志立出具的金额为2401128元的结算单据,另一张是2020年1月14日向李梅桥出具的金额为49296元的结算单据,虽然两张结算单据均无原件核对,但2020年1月9日李志霞制作的结算单原告提交原件照片,结算依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送货单及收货收据的送货数量相符,故本院对2020年1月9日李志立与李志霞进行结算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可。关于2020年1月14日李志霞向李梅桥出具的金额为49296元的结算单据,其合同主体不同,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性,不作为证据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审核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第三人将承建的孝感市孝云大道长兴三路延伸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因被告施工需要建材,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志立,要求原告向工地运送砂石料,双方口头约定,回填砂200元/m3、便道石65元/m3、河沙260元/m3。此后,原告组织人员及车辆向被告承建的工地运送砂石料。经双方结算,2020年1月9日被告财务人员李志霞签字确认2019年7月12日至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河沙312.7m3×260元﹦81302元;细砂11146.6m3×200元﹦2229320元;山皮石1392.4m3×65元﹦90506元,合计货款2401128元。后经原告多次派人索要,被告支付货款8万,余款因被告未与第三人办理结算,导致第三人未拨付涉案工程款,故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2021年4月27日,原告为尽快追回欠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将对第三人享有的工程款19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于10日内向第三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2.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持有的转让债权文件原件移交给原告。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原告同意被告转让全部债务,第三人替代被告成为新的债务人后,原、被告再无经济纠纷,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十日内,被告未履行向第三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追讨欠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8月4日发函告知原告其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要求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2021年8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将其对第三人的19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要求第三人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志霞系被告财务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其2020年1月9日签字确认的货款金额2401128元,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10日内履行向第三人通知的义务,由于被告懈怠履行,在被告向第三人通知债务转让前,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撤回了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收到原告解除通知后仍向第三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此时,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因此被告向第三人通知债务转让的行为,不发生效力,被告仍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万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321128元,原告诉请货款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9日结算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孝感市立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2112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23211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孝感市立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9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孝感市立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 祝亚莉
人民陪审员 陈新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思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一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