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庆***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民终1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佐村高东组70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8号1-5层2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旭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1)甘100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工公司对正旭公司货
款547745元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工公司与正旭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正旭公司与蓝禹公司的买卖合同对天工公司无约束力,一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天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天工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蓝禹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天工公司在欠付蓝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正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2.一审审理违背辩论原则。一审未能调查确认天工公司存在欠付蓝禹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及具体数额,就直接判决天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侵害了天工公司的合法权利。
正旭公司未答辩。
蓝禹公司未陈述。
正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禹公司、天工公司支付货款547745元;2.蓝禹公司、天工公司按合同支付欠款期间的欠款利息,从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本金547745元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4日,天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庆阳市海绵城市试点建设项目的项目包2(C片区)的民俗文化产业园污水截流提升海绵化改造工程分包给了蓝禹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工程承包范围为民俗文化产业园污水截流提升海绵化改造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产业园园内道路修整及污水截流提升排水工程等。合同价款暂估9322742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8552974元、增值税税金769768元。合同价款的支付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每月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按审核分包月度完成产值的70%同时扣除应扣款项后支付分包人进度款;本工程完工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累计支付至分包累计完成产值的80%同时扣除应扣款项,待发包人、承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与发包人最终结算完成后,并与分包人完成终审结算,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两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息)。后蓝禹公司与正旭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正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蓝禹公司在其分包的庆阳市海绵城市试点建设项目的项目包2(C片区)的民俗文化产业园污水截流提升海绵化改造工程上供应混凝土约6000方,混凝土价格为C20:390元、C35:440元、C40:440元,价格以2019年4月15日原材料确定,售价将随原材料供应价同时调整。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可一次性付款,也可根据混凝土用量逐次付款,细节按补充协议规定的履行,双方应在每月1-5日对上月使用的混凝土对账确认,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若蓝禹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正旭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应以其欠款数额为准,按月利息2%支付该欠款利息。正旭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7月15日向蓝禹公司出具了混凝土对账单,施工单位负责人均签名予以认可。2020年8月19日,蓝禹公司向天工公司出具了《代付材料款委托书》,内容为“我单位(蓝禹公司)于2019年3月进场,先后参与了贵公司庆阳市海绵城市试点建设项目(C片区)岐黄大道、长庆大道、民俗文化产业园等子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为了保证工程建设,我单位与正旭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截至2020年7月底,我单位共计使用正旭公司商品砼5483.5方,合计货款2397745元(大写:贰佰叁拾玖万柒仟柒佰肆拾伍元整),已支付1850000(大写壹佰捌拾伍万元整),实欠货款547745元(大写伍拾肆万柒仟柒佰肆拾伍元整)。目前由于我单位自身原因与贵司的结算未能全部完成,为了不影响正旭公司的正常生产、生活,现我单位特委托贵公司在我单位剩余工程款额度范围内,先行代为支付所欠正旭公司的货款547745元(大写伍拾肆万柒仟柒佰肆拾伍元整)。此款项在我单位与贵司完成结算后,贵司优先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并加盖了蓝禹公司印章。后蓝禹公司、天工公司未向正旭公司支付下剩的货款。审理期间,天工公司陈述如果其公司还欠付蓝禹公司工程款,其公司可以代付正旭公司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正旭公司与蓝禹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正旭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供应了混凝土,且蓝禹公司对于未付货款547745元在其向天工公司出具的《代付材料款委托书》中已予以确认,故正旭公司与蓝禹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正旭公司按照约定向蓝禹公司交付了混凝土,蓝禹公司应向正旭公司支付下剩货款547745元,故对正旭公司要求蓝禹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依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天工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但审理中天工公司陈述如果其公司还欠付蓝禹公司工程款,其公司可以代付正旭公司的货款,况且天工公司与蓝禹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未清算,故天工公司应在欠付蓝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正旭公司与蓝禹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蓝禹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正旭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应以其欠款数额为准,按月利息2%支付该欠款利息。”故正旭公司要求从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本金547745元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蓝禹公司支付正旭公司下剩货款547745元,并从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二、天工公司在欠付蓝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下剩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5元,由蓝禹公司负担,天工公司在欠付蓝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天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天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蓝禹公司。2.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天工公司不欠付蓝禹公司工程款。3.暂结批量,用以证明天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了蓝禹公司工程款的暂结金额。4.《解除合同通知函》,用以证明天工公司单方通知蓝禹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5.结算统计表,用以证明天工公司不欠付蓝禹公司工程款。本院通知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正旭公司、蓝禹公司逾期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拒绝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天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其与蓝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的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正旭公司、蓝禹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履行争议发生在2020年,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蓝禹公司向天工公司发出的案涉《代付材料款委托书》,属于蓝禹公司希望天工公司代付蓝禹公司欠付的正旭公司买卖合同货款547745元的单方意思表示,实质应为蓝禹公司请求天工公司承担蓝禹公司欠付正旭公司债务的委托合同要约。没有证据证明天工公司对蓝禹公司发出的委托合同要约作出了承诺或者天工公司已经接受了处理蓝禹公司的委托事务,天工公司与蓝禹公司就天工公司向正旭公司代付蓝禹公司欠付的正旭公司买卖合同货款547745元的内容没有达成一致合意,不具备要约、承诺的合同成立法定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和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及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以及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规定,天工公司与蓝禹公司没有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案涉《代付材料款委托书》对天工公司没有拘束力。
一审没有查实确认天工公司欠付蓝禹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当事人在二审中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天工公司欠付蓝禹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天工公司否认欠付蓝禹公司工程款,天工公司与蓝禹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蓝禹公司与正旭公司的买卖合同对该合同关系之外的天工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天工公司没有承担蓝禹公司与正旭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法律义务,故一审判决由天工公司在欠付蓝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正旭公司的下剩货款54774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判决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蓝禹公司向出卖人正旭公司支付下剩货款547745元及利息合法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1)甘100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庆***建材有限公司下剩货款547745元,并从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及“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内容;
二、撤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1)甘100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下剩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内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庆***建材有限公司对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35元,由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35元,由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彦  高
审 判 员     慕志锋
审 判 员      王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谈娅静
书 记 员     刘雪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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