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3687号
原告:孙吴县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孙吴县辰清镇中央街000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24MA198BYD3N。
法定代表人:张现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广生,系公司股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解、签署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湖北南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解、签署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8号1-5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5881072702。
法定代表人:谢晓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应诉、收集提供证据、代为质证、发表综合性代理意见,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撤诉,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孙吴县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吴县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广生、田华,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吴县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本金286900元及利息损失(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自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以76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截止到2021年7月19日利息损失暂计1372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损失140000元;3、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起,被告以每月350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挖掘机在孝感市孝云大道长兴三路延伸工程一工区施工,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用总计286900元。2020年7月1日,原告见被告与其上级发包单位中冶天工发生纠纷,已无活可干意欲退场遭被告拒绝。被告声称纠纷将很快解决,要求原告将机械继续停留工地等待。2020年10月30日晚,原告在久等未果的情况下遗憾退场,期间窝工足4个月。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敷衍推诿。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结算,原告诉求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且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应以原告开具正式的发票为准,原告未出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算单、《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收据》/《确认单》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曾经要求被告确认实际天数,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实际金额,本院认为《收据》虽系复印件,但其与结算单、《证明》所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是由案外人提供,应属于证人证言,应有经办人签字确认,在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二《情况说明》均加盖各公司公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证据三的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其他单位的结算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对证据四聊天截图有异议,认为属电子证据,其是否是被告负责人谢晓云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崔亭顺、李志霞不属于项目部人员,不能代表公司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考勤记录是否真实也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考勤表所载的内容与实际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如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证人当庭陈述,并不能确认原告的实际工作天数,也不能确认最终价格。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8、对微信短信截图有异议,属电子证据,应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对《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物流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份通知不能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蓝禹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已发送告知函给原告,明确表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仅仅是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将其对中冶天工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没有约定说被告的债务也一定转让给中冶天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发送的物流单据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十日内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中冶天工,但因被告迟迟未履行该约定,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已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此后被告于2021年8月29日才通知中冶天工债权转让事宜,已无法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告知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出具,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9年7月19日起,被告以每月350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湖北省孝感市孝云大道长兴三路延伸工程一工区进行施工。2020年1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李志霞、崔亭顺、赵汉明与原告进行工期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3号大宇300挖掘机,老板:常广生,手机:152××××8474,常广生工商银行卡号:62×××66,3号大宇300挖掘机从7月19号-1月3日,共工作187天,期间包括孝感召开军运会现场放假7天,望老板决定!现场司机:王**。2020.1.4李志霞制表崔亭顺赵汉明2020年1月3日”。
2020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单》一份,载明:“今收到大宇300挖机2020.5.18干活到6月末,合计1个月零13天(包月35000元)金额50100元附注:蓝禹公司项目部。生产经理:吴超,项目经理:杨晓航”。
2020年7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肖志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大宇300挖机自4.7-4.18之间干活,中间由于工地停工原因没干活。5.6开始干活到5.17日至现在,实际干活23天(包月35000元)人民币:26800.00证明人:肖志成2020.7.8”。
2021年4月23日,被告(甲方)作为出让人与原告(乙方)作为受让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债权268900.00元转让给乙方。根据标的债权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协助乙方办理标的债权的债权权利人变更手续,甲方将于10日内向债务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现同意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对我公司负有的债务,包括人工、机械、材料款等本金、违约金、利息等在内的全部债务,转移给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即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替代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此后,我公司与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不得再向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十日内,被告未履行向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义务,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债权转让的通知》,载明:即日起解除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公司欠付我司的债务请立即履行。
另查明,吴超、杨晓航、李志霞、崔亭顺、赵汉明、肖志成均为被告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挖掘机的租赁服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就租赁物租赁期间的租金进行书面约定,但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租金按每月350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挖掘机工期及租金认定如下:1、(2019年)7月19号—1月3日,共工作187天,扣减军运会放假7天,共180天(6个月),租金为35000×6=210000元;2、(2020年)4月7日—4月18日,(2020年)5月6日—5月17日,共计23天,租金为26800元;3、2020年5月18日—6月末,共1个月零13天,租金为50100元。上述租金合计286900元。虽然《债权转让协议》、《承诺书》约定将案涉债务286900元转让给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法的债权转让协议视同于有效的合同,被告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对该协议进行解除。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86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损失14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窝工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吴县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286900元及利息损失(以286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时间自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吴县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9元,减半收取3954.5元,由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军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珂
书 记 员 李丽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