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孝感红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民初3822号
原告:孝感红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新进村12组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MA49D3WH4C。
法定代表人:刘红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湖北南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8号1-5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5881072702。
法定代表人:谢晓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明,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孝感红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为公司”)诉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禹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298720元及违约金(以应付货款12987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市场贷款利率报价,自2020年7月3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10月19日违约金暂计1479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蓝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起,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红为公司为被告蓝禹公司供应孝感市孝云大道长兴三路延伸工程用碎石、山皮石和沙子等材料,被告蓝禹公司承诺收到材料后一个月左右结算货款,并表示后期补签书面合同。协议达成后,原告红为公司先后为被告蓝禹公司输送河细沙1389方、河沙15.4方、碎石82方和山皮石16320吨,被告蓝禹公司的代理人杨晓航与会计分别在有关单据上签字。截止到2020年6月3日止,被告蓝禹公司共计应付原告红为公司货款1298720元。原告红为公司多次向被告蓝禹公司催要,但被告蓝禹公司至今未付。被告蓝禹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红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禹公司未予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证据目录),经本院对原告红为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1、原告红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对账单中仅对细沙的价格及金额进行了约定,对碎石的价格未进行约定,故应视为双方对原告红为公司所送细沙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对碎石的价格尚未结算,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2、原告红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其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未经双方盖章或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红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七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告红为公司与被告蓝禹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红为公司为被告蓝禹公司承建的孝感市孝云大道长兴三路延伸工程供应山皮石和沙子等建筑材料。协议达成后,原告红为公司先后向被告蓝禹公司承建的孝感市孝云大道长兴三路延伸工程工地输送了山皮石、碎石、沙子等建筑材料,并由被告蓝禹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俞、张宏宇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1月9日,经原告红为公司与被告蓝禹公司对供应的碎石和细沙等建筑材料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红为公司共计供应碎石82立方米,供应细沙1389立方米,并对细沙的价格进行了确认,认定细沙的单价为每立方米160元,应付货款数额为222240元,并由被告蓝禹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志霞签字认可。2020年6月3日,经原告红为公司与被告蓝禹公司对供应的山皮石和沙子等建筑材料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红为公司共计供应山皮石16320吨、河沙30.8立方米、回填沙974.9立方米,双方同时在结算单上约定河沙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60元,回填沙的单价为每立方米160元,在送货单及结算单上约定山皮石的单价为每吨55元,并由被告蓝禹公司指定的代理人杨晓航及工作人员张俞、张宏宇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被告蓝禹公司应付原告红为公司山皮石、河沙货款合计1061720元。后原告红为公司多次派员找被告蓝禹公司索要该款项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蓝禹公司与原告红为公司就供应山皮石、沙子等建筑材料达成口条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红为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蓝禹公司指定的孝感市孝云大道长兴三路延伸工程工地供应了山皮石、沙子等建筑材料,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蓝禹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蓝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红为公司提出要求被告蓝禹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29872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河沙、山皮石的供货单、结算单结算的货款为1061720元,细沙的结算货款数额为222240元,其虽提出向被告蓝禹公司供应碎石82立方米,但其提交的对账单上未对碎石的价格进行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蓝禹公司差欠原告红为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283960元。关于原告红为公司要求被告蓝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红为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由于被告蓝禹公司在结算后一直未支付差欠原告红为公司的货款,应当视为违约,故原告红为公司提出要求被告蓝禹公司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由于双方未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其违约金应当以所欠货款1283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孝感红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83960元及违约金(以1283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违约金标准,从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孝感红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355元,由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雷
人民陪审员  刘成浩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证据目录:
原告孝感红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孝感红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供应的材料货款进行了对账。
证据二、送货单、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收到孝感红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供应的材料,双方就货款进行了对账。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杨晓航处理工程结算等事宜。
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差欠包括原告孝感红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等11家供应商的货款。
证据五、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鲍红兵、丁朴彦、李志立、李涛等供货商出具的结算单若干份。证明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均是其会计李志霞制作。
证据六、孝感项目部人员联系表一份。证明杨晓航系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宏宇系后勤主任、张俞系管理人员。
证据七、证人证言一份。证人丁朴彦出庭作证,证明李志霞系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会计,杨晓航系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宏宇系后勤主任、张俞系管理人员,原、被告双方多次就所欠货款协商未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