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民初3975号
原告:孝感市**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龙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435337734。
法定代表人:陈福秋,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8号1-5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5881072702。
法定代表人:谢晓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明,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孝感市**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厂”)诉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禹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4895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5689元(自2019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2日),并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蓝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8日签了《钢筋混凝土管材供货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管材数量、规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水泥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蓝禹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2020年1月11日,被告蓝禹公司的财务才代表其与原告**水泥厂进行结算,认可原告**水泥厂向被告蓝禹公司项目工地送插管合计748950元,但被告蓝禹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水泥厂任务被告蓝禹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水泥厂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禹公司未予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证据目录),经本院对原告**水泥厂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水泥厂提交的三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水泥厂与被告蓝禹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水泥厂为被告蓝禹公司承建的孝感市孝云大道长兴三路延伸工程供应混凝土管材。2019年12月8日,原告**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陈福秋与被告蓝禹公司项目经理谢鹏飞补签了《钢筋混凝土管材供货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就管材名称、管径、数量、规格、单价、质量要求、供货方式、付款方式及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月进行结算,乙方(即“**水泥厂”,以下同)按要求将每月货物数量送货完毕,甲方(即“蓝禹公司”,以下同)验收后于当月结清货款的80%,其剩余货款年底结清;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如不能按甲方施工安排和要求及时供货,造成甲方停工待料,甲方可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2、甲方如不能按供货进度及时支付材料款,乙方可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材料款利息。原告**水泥厂先后向被告蓝禹公司承建的孝感市孝云大道长兴三路延伸工程工地输送了承插管、平口管、半接管等建筑材料,并由被告蓝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1月11日,经原告**水泥厂与被告蓝禹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供应的管材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水泥厂共计供应承插管1071节、平口管4节及半接管8个,应付货款数额为748950元,并由被告蓝禹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员李志霞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水泥厂多次派员找被告蓝禹公司索要该款项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蓝禹公司与原告**水泥厂就供应混凝土管材签订《钢筋混凝土管材供货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水泥厂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蓝禹公司指定的孝感市孝云大道长兴三路延伸工程工地供应了混凝土管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蓝禹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蓝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蓝禹公司与原告**水泥厂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应付货款数额为748950元,故本院对原告**水泥厂提出要求被告蓝禹公司支付货款7489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水泥厂要求被告蓝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被告蓝禹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在签订《钢筋混凝土管材供货协议》时,虽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月进行验收、结算,应当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故其违约金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该违约金应当以应付货款748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孝感市**水泥制品厂货款74895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违约金标准,从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孝感市**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9元及财产保全费4370元,两项合计15659元,由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雷
人民陪审员 刘成浩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证据目录:
原告孝感市**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孝感市**水泥制品厂的营业执照、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被告的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钢筋混凝土管材供货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孝感市**水泥制品厂与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送货单、结算单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孝感市**水泥制品厂于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向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价值748950元的承插管、平口管、半接管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