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1222民初86号
原告***,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8号1-5层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蓝禹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向***支付修路石料款人民币445,735.20元以及迟延给付期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31日至给付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黑龙江蓝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起,***为被告**承包的兰西县兰河乡和长江乡荷花村等四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第三标段中的生产路施工工程,提供修路所用石料,当时约定山皮石70元/立方米、毛石75元/立方米。石粉72元/立方米,随着修路石料的供应,被告**陆续支付石料款,截止2018年10月18日止,被告***四次支付了料款合计人民币720,000.00元。尚欠石料款人民币445,735.20元。现有当时具体负责收料的经办人马长青、***、***为***出具收到石料的收据为证。***对尚欠的料款找被告***要,但被告**总是以被告蓝禹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进行推脱,以致后来对***的索要行为拒绝接听***的电话,***找到蓝禹公司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经理,而项目经理称工程款早已支付给了被告**。鉴于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且有损***利益的实现,而被告蓝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其行业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对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所述的诉讼事实是属实的,我确实尚欠***石料款445,735.20元。
蓝禹公司辩称,1、***起诉蓝禹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与**之间系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与蓝禹公司并未形成合同关系,蓝禹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此为两个法律关系,蓝禹公司与**之间关于施工合同的履行与***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蓝禹公司的诉讼是错误的;2、***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445,735.20元的货款及要求自2018年12月31日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证据不足,***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对其欠石料款445,735.20元,双方也未约定支付石料款的时间,***要求自2018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因此***所主张的请求事项证据不足,请法庭予以查明。综上我方认为***在本案中起诉蓝禹公司要求承担相关责任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3、***要求蓝禹公司连带承担给付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该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保护的特殊规定。而本案中***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只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料石的供货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该条款规定;4、无论我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的发包合同是否有效均不能改变**是该项目承包人这身份关系,也不能改变**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在该工程中并不代表我公司进行施工,其是个人承包该工程进行施工,应由其个人对外承担包括本案石料款在内的所有原材料款及相应法律责任;5、我公司目前虽然尚欠被告**30,000.00元的工程款,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该款是属于被告**对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此款可以由**另案向我公司主张,或由包括****在内的材料供应商在申请执行时申请对该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另外我公司也当庭表示在***与**之间能够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在扣除**应承担的相应费用后予以支付;6、***所主张的石料款的金额不准确至今尚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我方认为***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具的证言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当时***与**之间商定的石料每立方米价格,***负责运输,该石料用在被告蓝禹公司承包的兰西县兰河乡及长江乡荷花村等四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中的生产路施工工程中;2、被告蓝禹公司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蓝禹公司对兰西县兰河乡和长江乡荷花村四个村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第三标段进行投标;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蓝禹公司对兰西县兰河乡和长江乡荷花村四个村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第三标段进行投标并中标;4、协议书和三标段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蓝禹公司中标后,与发包单位兰西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协议书和施工合同书;5、兰西县土地整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及兰西县土地整理中心与蓝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进一步证实蓝禹公司对涉案工程是施工单位;6、欠据原件两份,两份欠据系**亲自为***出具的,予以证实被告**欠***部分货款的事实,且两份欠据中所欠的数额在***主张的445,735.20元之内;7、收到石料的凭据(原件400余张),予以证明被告**以及该施工工地收到***提供的具体石料的米数,该石料用于被告蓝禹公司的施工工地;8、证人**证人证言,证实由其联系***和**之间买卖石料事宜,且石料用在被告蓝禹公司承包的兰西县兰河乡及长江乡荷花村等四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中的生产路施工工程中。
**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蓝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蓝禹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和***二人系蓝禹公司在兰西县兰河乡和长江乡荷花村等四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项目负责人;2、蓝禹公司与兰西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三标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蓝禹公司承包了兰西县兰河乡和长江乡荷花村的四个村土地整理项目,该工程总造价为7691,260.00元;3、由项目负责人***和***与**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蓝禹公司将上述整理项目中的沙石路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造价为1600,000.00元;4、**支取工程款的七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总计金额为1530,000.00元。现余工程款70,000.00元未支付。
本案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蓝禹公司对***提交的证据2、3、4、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8**的书面证言及证言,**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后其证言方可作为定案依据,且证人**已到庭作证,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即两份欠据,**承认两份欠据确实是其本人亲自书写并签字,两份欠据所欠金额在***主张的445,735.20元之内,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对蓝禹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虽然蓝禹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以承认,但**承认石料确实是其工作人员接收并实际用于该施工工地,可以证明此单据中标明的石料数量已经实际交付给**。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属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蓝禹公司承包了兰西县土地整理中心发包的兰西县兰河乡和长江乡荷花村等四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第三标段中的生产路施工工程。2017年6月17日,**与蓝禹公司的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承包了该项目的工程。自2017年11月1日起,***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第三标段中的生产路施工工程提供石料,当时约定山皮石70元/立方米、毛石75元/立方米、石粉72元/立方米,随着修路石料的供应,**陆续支付石料款,截止2018年10月18日止,***四次支付了石料款合计人民币720,000.00元,尚欠石料款人民币445,735.20元。
本院认为,***与**之间形成了买卖石料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的买卖合同,为此,***依约交付石料,**应依约给付石料的价款,故***主张**承担给付石料款445,735.20元,并主张迟延给付期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31日至给付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6.1%计算)主张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系买卖合同,蓝禹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主张蓝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石料款共计445,735.20元,并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6.1%)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3,994.00元、案件申请费2,820.00元,共计6,814.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孙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