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91民初1175号
原告:**才,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毛华,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佳,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裕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587956094A。
法定代表人:郭琳。
委托代理人:王金治,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珠,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才与被告湖北裕兴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裕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的委托代理人邹佳,被告裕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治、张慧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35元、护理费616元、医疗费249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35元,合计102586.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1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湖北华强科技退城搬迁工程工作时受伤住院。2018年4月16日被告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5月11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2018年6月29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拾级,停工留薪期自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才于2019年3月25日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日作出《裁决书》,支持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的仲裁请求。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委认为该三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故驳回了原告的上述三项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被告超过规定时间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至今不配合原告在《宜昌市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和《转账申请书》等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所必须的资料中用人单位处盖章,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也应由被告承担;若认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原告,则应当同时判决被告及时协助原告在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批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不服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决字[2019]第092号《裁决书》第五项裁决内容,现依法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才于2018年2月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申报单位是被告;申报时间是2018年4月16日。
证据二:《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工伤的致残程度为拾级;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2月2日到2018年8月1日。
证据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2月2日在工作时受伤经医院治疗为左拇指不全离断伤,原告因此住院11天,并有相应的后续治疗。
证据四: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工伤住院及后续治疗费用合计24987.8元。
证据五:《医院病人陪护协议书》、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护理费616元。
证据六: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过前置程序。
证据七: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用以证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8年4月16日,超过30天;送交资料人是汪某某,并不是赵晶晶。
被告裕兴公司辩称:1、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工伤保险,原告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形成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所主张的费用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本案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工伤保险,而且以被告名义申请了工伤,原告主张的项目费用属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告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关于发放社会保险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主观臆断以被告超过时间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其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项目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从该条规定来看主要确定了两点:一是用人单位申请工伤时间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天时间;二是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本案被告申请工伤时间确实超过30天,主要原因是为了确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延长了申请时间,但事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仍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并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并不是经原告或者其家属申请而认定的工伤,也就是说不是第二种情形,所以不符合原告所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情形。其次,无论从效力等级、还是后法优于前法等适用原则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优于《工伤保险条例》,前一个是法律,发布日期是2018年12月29日,后一个是行政法规,发布日期是2010年12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参与了社会保险,而且认定为工伤,其诉讼请求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合以上答辩意见,敬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1、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委派赵晶晶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2、中国建设银行建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系被告向赵晶晶转账支付部分工程款,证实赵晶晶与被告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
证据二: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用以证明:1、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委派赵晶晶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2、被告已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的部分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原告在住院期间赵晶晶已全部支付其医药费,其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行为,原告再次主张医药费属于重复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1、原告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费用是由被告委派的赵晶晶全部垫付,原告本案主张属于重复主张;2、原告证据不能证实相关费用及工伤待遇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中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证据七已证实代表被告申请工伤的是汪某某,而不是赵晶晶;对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有异议,该证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实被告与赵晶晶之间有银行转账往来,不能证实被告与赵晶晶之间存在劳务承发包关系;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裁决书》明确写明“同时查明,申请人(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承担医疗费及护理费616元。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裁决书》没有被告所说的“赵晶晶代表被告已全部支付其医药费”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委托赵晶晶支付了原告的相关费用。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质证意见的分歧,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明认证的理由和结论。
经审理查明:
2018年2月2日—13日,原告**才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患者因左手外伤后疼痛出血1小时入院”;入院诊断:“左拇指不全离断”;出院诊断:“左拇指不全离断”。**才当庭举证有: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共计24987.8元[①2018年4月16日之前合计24548.74元:2018年2月13日24295.86元、2018年3月15日(132.36元+120.52元);②2018年4月17日之后合计439.06元:2018年4月20日(132.36元+120.52元)、2018年5月3日67.28元、2018年5月10日118.9元]、护理费增值税发票616元。被告裕兴公司主张医疗费用24987.8元由其委托赵晶晶支付。本院限原、被告双方于庭审后7日内提交医疗费用实际支付的证据,双方均未在限期内提供。因裕兴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供实际支付医疗费用的证据,而**才持有医疗费用收费票据,依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医疗费用24987.8元系由**才支付,**才还支付护理费616元。
2018年5月11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工认[2018]05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湖北裕兴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姓名:**才,身份证号码:;用人单位:湖北裕兴建设有限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木模工;申请时间:2018年4月16日;事故时间:2018年2月2日;诊断时间:2018年2月2日;受伤害部位:左手指;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8年2月2日17时25分左右,用人单位职工**才在单位承建的湖北华强科技退城搬迁工程锯模板时,不慎被圆盘锯锯伤其左手拇指。事发后,**才被送往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拇指不全离断伤。**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8年6月29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宜劳鉴字[2018]339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鉴定人姓名:**才;用人单位:湖北裕兴建设有限公司。……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被鉴定人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拾级,停工留薪期自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
**才以裕兴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才请求:1、解除**才与裕兴公司的劳动关系;2、裕兴公司向**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249.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6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165元、住院护理费616元、医疗费24987.8元,合计109932.2元。2019年7月1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决字[2019]092号《裁决书》,裁决:一、**才与裕兴公司于2018年8月2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二、裕兴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十日内支付**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48元;三、裕兴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十日内支付**才停工留薪期工资27435元;四、裕兴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十日内支付**才护理费616元;五、驳回**才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才因工致残拾级,诉请解除与被告裕兴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享受工伤待遇,本案系劳动争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对**才的诉讼请求逐项阐明裁判的理由。
一、**才诉请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才已在2019年6月本案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中请求解除与裕兴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视为通知裕兴公司,本院对**才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二、**才诉请判令裕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35元、护理费616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三项由用人单位支付。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拾级伤残计8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才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48元(54870÷12×8×60%),系按2018年度宜昌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54870元计,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2、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的停工留薪期(自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计,**才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435元(54870÷12×6),本院予以支持。
3、**才支出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616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三、**才诉请判令裕兴公司支付医疗费用249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35元。
1、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
**才于2018年2月2日因工受伤,裕兴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裕兴公司未在**才因工受伤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申请;2018年4月16日之前**才的医疗费用合计24548.74元,另439.06元医疗费发生在2018年4月17日之后。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因裕兴公司未在**才因工受伤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申请,2018年4月16日之前**才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裕兴公司负担。本院对**才该部分诉讼请求支持的内容为:裕兴公司支付**才医疗费用245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
2、2018年4月17日之后的医疗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018年4月17日之后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才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对**才该部分诉讼请求支持的内容为:裕兴公司协助**才在宜昌市工伤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审批手续,具体标准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才与被告湖北裕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湖北裕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35元、护理费616元、医疗费用245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合计74712.74元;
三、被告湖北裕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才在宜昌市工伤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审批手续,具体标准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1033元,合计1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裕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谢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