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591民初117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毛华,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佳,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湖北裕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587956094A。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金治,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北裕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27日作出(2019)鄂0591民初117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湖北裕兴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2586.8元或查封、扣押被告湖北裕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等值财产。同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湖北裕兴建设有限公司账号为42×××21的账户,冻结金额102586.8元。2020年5月9日,解除保全申请人**才以双方当事人已调解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湖北裕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裕兴建设有限公司账号为42×××21账户中102586.8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