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591民初1175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毛华,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佳,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裕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汉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587956094A。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金治,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北裕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湖北裕兴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2586.8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湖北裕兴建设有限公司相当于102586.8元的其它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本案涉及工伤赔偿,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不提供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湖北裕兴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2586.8元或查封、扣押被告湖北裕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