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1256号
原告:北京金五环风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国际种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灏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玉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甜甜,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五环风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五环园林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五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被告门头沟区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五环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6863.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笔30%工程款发生的违约金177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按约定支付第二笔合同价款的70%工程款发生的违约金2382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约定支付第三笔款项即付至初步结算价的75%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金9185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未付款2396863.3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1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门头沟区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建设工程第六标段的绿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及进度、施工工期、违约责任。原告按期完工后,被告办理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经咨询公司审核后,因有增减项,确定工程总价款为8406863.3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1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96863.37元。由于被告的工程款资金来源于市政财政拨款,为达到迟缓支付的目的,市发改委迟迟未作出竣工结算的通知,经原告催要未果。依据约定,被告最迟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为5年质保期结束时,即2017年10月31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门头沟区园林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门头沟区发改委负责案涉项目资金的收入和支付,根据京发改(2009)2133号批复、京发改(2012)1027号批复,涉案项目建设单位系门头沟区发改委。经门头沟区政府批准,2010年8月区发改委与区园林绿化局签订委托协议,区发改委是委托人,负责资金收入和支付,区园林局是受托人负责进行施工组织和管理、合同招标等工作,为此,案涉项目付款责任应由区发改委承担。第二,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市发改委批复的竣工决算金额为准,因案涉项目未进行决算,故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不成就。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已付款项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5日,门头沟区园林局与金五环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门头沟区园林局将门头沟区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建设工程第六标段发包给金五环园林公司,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门头沟区,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总面积为3929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8日。第20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金额8011475元,其中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费174181元,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9614元。第21条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21.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21.2合同价款发生设计变更或洽商的情况时可以调整。第23条工程款支付约定,23.1合同生效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总造价的30%为工程预付款。23.2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拨款按形象进度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经发包人委托咨询机构审核确定初步结算价款后支付至初步结算价的75%;经市发改委竣工决算后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剩余部分在各工程质保期满后依次支付。23.3工程预付款由发包人按形象进度拨款中扣回,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70%时全部扣清。23.4本工程保修期满,在承包人履行了保修责任的前提下,发包人依次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保修金。第29条关于竣工验收约定,29.4.1如果本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则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及相关人员共同签署竣工验收文件,竣工验收文件上应当写明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该日期即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29.7.1移交工程的相应时间应为四方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第30条竣工结算约定,30.2.1鉴于本工程为政府全额投资项目,工程最终结算款以市发改委批复的竣工决算金额为准。但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委托咨询机构对本工程结算进行初步审核,承包人同意按上述进行工程结算并积极配合。第31条关于质量保修约定,31.2质量保修期:(1)建筑工程:其中结构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防水工程为5年,其余为2年;(2)绿化种植工程:2年(养护期为1年),(3)其他附属工程:按相关规定执行(如没有相关规定,按2年执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第35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35.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期间发包人每日按照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支付承包人违约金。
金五环园林公司已施工完毕。建设单位门头沟区园林局、施工单位金五环园林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门头沟区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建设工程第六标段,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未载明,综合验收结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6月,门头沟区园林局委托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门头沟永定河森林公园工程(一期)(第六标段)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款总额为8406863.37元。该审核报告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
门头沟区园林局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金五环园林公司工程款240万元、于2012年7月6日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168万元、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工程款73万元。门头沟区园林局共计给付金五环园林公司工程款601万元。门头沟区园林局未就其向金五环园林公司主张过已付工程款违约金提交相关证据。
《施工合同》约定的市发改委的竣工决算一直未开展。
审理中,经本院向门头沟区园林局释明,因市发改委竣工决算一直未开展,可以在诉讼中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如果不申请鉴定,可能会按照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载明的金额确认工程款。后门头沟区园林局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对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门头沟区园林局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竣工决算,不应无限期拖延,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间距今已长达九年有余,现门头沟区园林局仍未推动竣工决算,已经超出合理期限,如果采纳门头沟区园林局关于市发改委竣工决算完成才达到付款条件的答辩意见,在本案竣工决算长期无法进行,门头沟区园林局又不在本案中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对金五环园林公司明显有失公允,故市发改委的决算问题不应作为门头沟区园林局拒付金五环园林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其他工程款的理由,对门头沟区园林局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门头沟区园林局应全额支付金五环园林公司内剩余工程款。因门头沟区发改委并非合同主体,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亦未在合同履行中向金五环园林公司披露门头沟区发改委,故门头沟区园林局辩称应由门头沟区发改委付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具体工程款金额,因门头沟区园林局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门头沟区园林局委托咨询机构确认的工程款总额8406863.37元予以确认。根据门头沟区园林局已付款项金额601万元,金五环园林公司主张门头沟区园林局支付剩余工程款2396863.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金五环园林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违约金,门头沟沟区园林局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金五环园林公司未能提交其向门头沟区园林局主张已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相关证据,门头沟区园林局辩称该违约金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金五环园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金五环园林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因《施工合同》约定经市发改委竣工决算后付至90%,本案中竣工决算一直未开展,双方对门头沟区园林局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履行期存有争议,直至本次判决作出,方能确认门头沟区园林局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履行条件已成就,故在应付款时间及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本院对金五环园林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五环风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96863.37元;
二、驳回北京金五环风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9元,由北京金五环风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1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负担12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霞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