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凯,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辛开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辛开口村。
法定代表人:孙晓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
法定代表人:邱刚,镇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洛群,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五环风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国际种业科技园区聚和七街2号-1034。
法定代表人:黄灏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女,1963年2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峰,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辛开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开口村委会)、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龙湖镇政府)、北京金五环风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五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辛开口村委会、青龙湖镇政府、金五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否认金武煤炭万佛堂储运场进行过磅的物品为煤炭,我第一次诉讼中房山法院(2019)京0111民初2743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7437号判决书)中已认定2014年我将所持有的煤炭存放入辛开口村武庆利所租赁的场地内。2.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27437号判决书,煤是被金五环公司与青龙湖镇政府协商后就地掩埋处理,故我依据27437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要求金五环公司及青龙湖镇政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实依据非常明确。3.一审法院对武庆利笔录摘抄断章取义,且根据该笔录主观臆断内容作为案件事实。武庆利的证言明确:首先,我在存放乙煤时武庆利对该土地有合法承租权,我存放了8000吨左右乙煤。其次,辛开口村委会主任孙晓华知道存放煤的权利人是我,且有我的联系方式,但我没有接到孙晓华的任何通知。即使辛开口村委会不知道煤是谁的,在作出就地掩埋方案时,也应通知煤场承租人武庆利或朱月才,但二人均未接到通知,辛开口村委会也没有给我清理的时间就掩埋施工,应当赔偿我的损失。
辛开口村委会、青龙湖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27437号判决书并未对***陈述的内容进行事实认定,其前后存在矛盾,应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对笔录引用正确,地上的物品并未被拉走,仅是就地掩埋。
金五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我公司进场时发现该标段有大量建筑垃圾和渣土,我公司是受青龙湖镇政府委托进行绿化施工,我们向其提出要求处理地上建筑垃圾和渣土,因运输路费较高,为了低碳减少尘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商议对渣土就地掩埋,然后再进行绿化。我公司接收的土地是流转好的,没有地上物,故我公司和***没有任何关系。2.***是非法占用土地并在该地堆放所谓的煤炭,其行为违法。3.***没有证据证明煤炭是我公司拉走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地有煤炭且属于***所有。辛开口村委会没有和任何人签订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煤厂有合法使用权。***没有经营许可证,且过磅的地点也不是辛开口村,价值两百多万元的煤无人看管不符合实际,在4天内运输8000多吨煤也不现实。***提交的入库单是自行制作,没有运输单据及合理票据,前述内容均事实不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辛开口村委会、青龙湖镇政府、金五环公司赔偿8680.67吨煤的煤款 2 256 974元;2.请求法院判令辛开口村委会、青龙湖镇政府、金五环公司赔偿我鉴定费用16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辛开口村委会、青龙湖镇政府、金五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使用金武煤炭万佛堂储运场入库单进行过磅,记载姓名***、吨数、车号,但没有写过磅物品名称规格以及卸货地点,过磅单上盖章为北京市金武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工商登记注销。
2016年8月5日,金五环公司与青龙湖镇政府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将房山区青龙湖镇森林公园(二期)六标段,将辛开口村的部分土地纳入绿化范围内,工程资金由政府出资。2016年9月9日开工,2017年3月28日,因辛开口村施工范围内存在大量堆放物,建设单位青龙湖镇政府变更规划设计方案,工程设计单位北京北林地景原因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证明。证明内容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部分区域有建筑垃圾堆土,因为清走垃圾需产生大额运输费,本着低碳环保与经济的原则,确定了就地处理改为微地形,上行,在堆放物凸出的形上堆积微地形,进行上覆种植土的措施保证原种植苗木成活。2018年8月25日上述工程竣工完验收。
2017年12月13日,房山区青龙湖派出所询问武庆利的笔录中,武庆利说“***是我的一个朋友,原来在青龙湖镇辛开口村我的煤厂存放过乙煤。我俩说好了之后***就运来了8000吨左右的乙煤存放在我的煤厂里。一直到我2016年年底撤厂不干了,他的这些乙煤也没卖了。吨数都是***自己统计的,我目测他存放的乙煤数量也差不多在8000吨左右。在2016年9月份的时候,辛开口村的书记孙晓华给我打过电话,说因为施工建设,让我在2016年年底把我煤厂里所有的地上物都清理,包括***的煤。我就跟孙晓华说煤厂里有***的煤,还把***的电话给了孙晓华。后来我听***说孙晓华还联系过他,具体他们怎么说的不清楚。我撤厂后他的那些乙煤就在厂里放着,也没有看管。我把相关情况通知***了,他也没说别的,跟我说你也不用管,那些乙煤放那就行”。
2019年***起诉辛开口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要求辛开口村委会赔偿8680.67吨煤的价值,法院作出(2019)京0111民初274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4年***将其所持有的煤存放入辛开口村武庆利所租赁的场地内,审理期间,***申请对净重为8680.67吨的乙煤按照2017年4月3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后经摇号确定由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后上述鉴定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记载:评估对象已经灭失,现场已经改造为公园。样品由申请人***提供。
2020年11月9日,青龙湖镇政府出具证明(金五环公司提交),内容为“金五环公司发现六标段第二分幅地块中存在大量垃圾(其中有需方煤矸石),如清走需产生大额运输费用,遂请求我单位进行设计变更。我单位向属地辛开口村委会孙晓华书记了解无人认领情况后,决定对规划设计进行变更,将该地块用土方做微地形就地做掩埋处理,有规划设计更改通知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辛开口村委会、青龙湖镇政府、金五环公司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称2014年1月5日至8日将8680.67吨煤运入辛开口村村南河边场地,并称征得武庆利同意后堆放该煤。辛开口村村南土地属于该村集体所有土地,***没有证据证明武庆利对该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堆放大量物品占用场地的行为没有合法基础。武庆利称自2016年年底撤场不干了并通知***,但***在武庆利撤场之后没有转移堆放物品而继续占地。***继续非法占用辛开口村土地,辛开口村委会对该地上物无保管管理职责。武庆利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记载,武庆利接到辛开口村书记孙晓华电话要求因施工建设清理煤场堆放物品,武庆利转告了***,但***未清理,还和武庆利说不用管。武庆利称听***说孙晓华给***打过电话。武庆利的陈述表明***知道应清理或者转移堆放物但置之不理。辛开口村委会对***没有侵权行为。
青龙湖镇政府按照绿化工程规划要求对包括辛开口村土地在内的区域进行绿化建设,是履行正常职责,对于影响施工的大量堆放物,青龙湖镇政府在增加建设成本的情况下变更施工方案,要求金五环公司就地对堆放的地上物做微地形并覆盖种植土后绿化。青龙湖镇政府没有销毁或者转移原有地上物,没有侵害***权益。且青龙湖镇政府亦表示在***补偿施工成本的情况下可以自行运走原地覆盖的原物,***表示拒绝。金五环公司和青龙湖镇政府之间签订施工合同,施工方案按照建设单位青龙湖镇政府要求执行,金五环公司对施工土地地况和地上物处置没有决定权,金五环公司对地上物原地覆盖且绿化的行为,没有侵害***利益的行为和过错。故法院认为辛开口村委会、青龙湖镇政府、金五环公司不成立侵权责任。
***提交的司法评估报告,其中评估的标的是8680.67吨乙煤,数据来源是138张入库单,入库单中记载的过磅卸货地点均不是辛开口村委会,且8680.67吨乙煤的采购渠道和来源不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能确认在辛开口村堆放的物体等于8680.67吨乙煤,故以8680.67吨乙煤为评估对象的评估报告法院不予采纳。***提交的法院(2019)京0111民初第27437号判决书对司法评估的过程和结论进行了记录,但没有确认***堆放的物品数量和种类等于评估标的。***以138张入库单和司法评估报告主张辛开口村委会、青龙湖镇政府、金五环公司赔偿价款,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照片数张,欲证明案涉区域内并不存在利用堆放物所制作的微地形。经质证,辛开口村委会、青龙湖镇政府、金五环公司认为前述照片部分与项目无关,且没有拍摄到金五环公司做地形的位置。依据金五环公司举证的照片,可以证明施工时做了微地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辛开口村委会、青龙湖镇政府、金五环公司赔偿其煤款损失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主张其存放在辛开口村案涉场地内的乙煤因金五环公司掩埋而灭失,依据法律规定,***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合考量本案现有证据,除部分证人证言可以佐证***曾在案涉场地内存放乙煤的事实外,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运输、储存乙煤的事实。鉴于***提交的入库单在证据形式和证明力上均存在较大的瑕疵,在各方当事人就案涉场地内存放的堆放物是煤还是煤矸石存在较大争议,且金五环公司已提交施工进场照片以证明场地环境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完成其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所主张其8680.67吨乙煤因金五环公司掩埋而灭失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主张依据27437号判决可认定其将乙煤存放于案涉场地内,但综合衡量27437号判决所查明事实,***与辛开口村委会在该案中就堆放物是乙煤还是垃圾(煤矸石)是存在争议的,考虑到金五环公司并未参与该案诉讼以及金五环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新证据的客观情况,本院对于***提出依据生效判决可认定其在案涉场地内存放乙煤的意见,亦不予采信。
此外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场地是辛开口村的集体土地,***虽主张其是将煤存放于武庆利的煤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武庆利对于该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其在案涉场地内堆放地上物的行为即非法占用土地,辛开口村委会对于***的堆放物并不享有管理责任。在案涉场地因为施工建设,武庆利于2016年底撤厂且告知***应将堆放物清理走的情况下,***并未及时清理、转移堆放物,亦未安排专人对堆放物进行看护,***怠于对其堆放物履行管理职责是造成其堆放物灭失的主要原因,也是其难于完成举证责任的根本原因,本院认为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直接侵权人以及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其应自行承担其堆放物灭失的损失。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 98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晨阳
审判员 张鹏
审判员 陈捷鹰
二〇二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官助理 杨云霞
书记员 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