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16763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画,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爱,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果江,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金五环风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里30号6-1幢2035。
法定代表人:黄灏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果江、北京金五环风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五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画、李国爱,被告果江、被告金五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73 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利息损失(以473 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9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处活动板房的使用费每月按照640元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给付义务;5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我与果江商定,由我建设果江承建的青龙湖森林公园(二期)六标段中的二级服务中心及瞭望塔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73 000元。2018年10月31日我与果江核对了工程总量,有我们之间签订的结算单为证,果江承诺该工程款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70%,剩余款项在甲方拨付至工程款的95%时全部结清。但果江毫无诚信,该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果江辩称:我与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上午经过协商确认,我还欠原告人工费473 000元。当天下午五时许我监督**向工人发放了470 000元工资,有**及工人代表的签字确认,我还欠**3000元。活动板房是**自己运到工地的,华国全帮的忙,并非我不让**运走,而是华国全不同意,该事情与我无关。**应该找华国全解决。
金五环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房山区青龙湖人民政府承包了青龙湖森林公园工程,土建部分承包给了北京永东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也就是果江的公司)施工,我公司是按照镇政府的支付比例向北京永东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付款,现在我公司已经向永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已经达到70%,按照合同我公司并未拖欠工程款。至于果江如何与**结算我公司不清楚,只是知道在2018年10月31日下午在我公司的监督下果江现场向**的工人发放了470 000元工程款。**与我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事实及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初金五环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金五环公司承包了青龙湖森林公园二期绿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以绿化为主(含土建、平整土地)。后金五环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北京永东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施工,北京永东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果江。2017年5月果江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约定果江将青龙湖森林公园二期六标段分包给**施工,工程内容为活动中心、商业中心、瞭望塔、中心廊道、单体A、单体B;清包范围为主体结构工程、局部钢结构、室内外装修工程及水电按图纸要求施工,竣工合格;合同价款为1 186 000元;合作方式为清包承包合作方式,甲方负责工程全面的施工技术管理,施工组织管理,材料供应,设备供应;合同工期自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合同外发生零工按照每工日130元计算;进度款(每月25日)按月完成形象进度的70%于次月5日前拨付,竣前检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100%款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实际进行了施工,2018年6月停止施工,**施工期间曾发生了部分零工,该零工由刘宝兴签字确认,同时果江亦支付过部分劳务费。2018年10月31日**与果江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内容为“青龙湖森林公园(二期)六标段中的二级服务中心及瞭望塔(钢结构除外)工程,经果总、**共同友好协商,现已确定剩余工程款人民币:肆拾柒万叁仟元整(473000元),2019年春节之前结工程款的70%,剩余款项甲方拨付工程款的95%时全部结清,除此外再无其他费用和支出”。该结算单有金五环公司季峰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当天下午果江与**、叶国成、李玉红、贾成礼、段于一签订结算单,内容为“青龙湖森林公园(二期)六标段中的二级服务中心及瞭望塔工程,经项目部、果总、**、贾成礼、段于一、叶国成、李玉红等友好协商,发放农民工工资余款470 000元整(大写:肆拾柒万元整),针对上述贾成礼、段于一、叶国成、李玉红四人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该结算单由贾成礼、段于一、叶国成、李玉红、**、果江等六人签字确认,同时果江向四人发放了工人工资470 000元并进行了录像。2019年5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与果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已经实际为果江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果江应该按照结算结果向**支付施工款,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工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结算单,但通过两个结算单内容来看,数额为473 000元的结算单系**与果江签订,数额为470 000元的结算单系果江与贾成礼等四人签订,因此两个结算单并不存在重合问题,应该以数额为473 000元的结算单作为**与果江的结算依据,故**要求果江支付该数额施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在2019年春节之前支付70%,而果江未予支付,因此**有权就全部数额向果江主张权利,同时果江亦应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利息起算日应该以2019年2月5日开始计息。关于**请求果江支付活动板房使用费的问题,该活动板房系**从案外人处租赁所用,且牵扯案外人华国全,应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由于**与果江之间实际上是劳务关系,因此**要求金五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果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工款四十七万三千元,并自二〇一九年二月五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八十五元,由被告果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坤
人 民 陪 审 员 冯雪超
人 民 陪 审 员 曹红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