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23民初2059号
原告:***,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黄河路88号哈工大建筑科技大厦2单元28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680280930X。
法定代表人:王立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江路1055号哈东企业总部基地7栋01号。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被告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华到庭参加诉讼,黑龙江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7200元;二、要求被告黑龙江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告受监理公司指派乘坐被告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皮卡车(车牌号为黑A×××**)到施工现场,车辆行驶至依安县富饶乡与兴仁村公路交界处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受伤,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9125.25元。原告主张本案第一被告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黑龙江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9125.25元、护理费14280.94元、误工费28100元、伤残赔偿金43913.63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102元、交通费87元,合计金额为141308.82元,但被告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200元,剩余金额共计104108.82元。
被告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基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但发生事故时,车辆的使用人并非被告金恒基咨询有限公司,且原告乘车并未经过公司领导批准;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搭乘被告金恒基咨询有限公司车辆属于朋友间帮忙和照顾,发生车辆侧翻后,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后,应由过错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即由驾驶员和决定其乘车人员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发生事故时,原告本人未系安全带,故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复印费、误工费、营养费不应赔付;五、第一被告已将发生事故时的司机工资扣下,用来垫付原告受伤后的花销,且车上有人员向公司借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应向个人主张赔偿责任,并不应该向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六、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第一被告金恒基咨询公司为其垫付的37200元,只能代表其在原告受伤后积极负责任的态度,并不能代表其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应归还该笔垫付款项。
被告黑龙江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但在本院为其送达起诉状时,第二被告辩称其与第一被告金恒基咨询有限公司并非挂靠关系,两个公司的总经理是好友关系,第一被告也并未向其交缴纳管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了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一本、诊断书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和住院费票据5张(4张票据原件,1张票据复印件)、用药明细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用药以及支出医疗费数额的情况。被告金恒基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以上证据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金恒基咨询有限公司主张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其过错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主张并不能作为对该证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受伤需要治疗也是事实,医疗费票据的合计金额为29125.25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2.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经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据科学、公开的原则,对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综合性评价,被告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视为其主张不成立,原告作司法鉴定是事实,鉴定需要支付鉴定费也是事实,且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100元(3000元/月×281天),原告提交了黑龙江省龙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乘车并未经被告允许,对证明的目的和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证明系黑龙江省龙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依据事实出具,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067元/年计算,即153元/日,原告按100元/日的标准主张并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原告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即281天,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误工281天是因其伤情严重需要连续休息而导致持续误工28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书,其出院注意事项显示:“休息1个月”,且原告住院治疗29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综合考量,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日。故原告的误工金额应为100元/日×60日,合计金额为6000元。
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280.94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已经足够,出院后,原告已经完全可以自理生活,不应再需要其他人员参与护理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事实,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也符合常理。被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已经足够”,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主张“原告出院不应需要护理人员”并无专业的科学根据,不能作为抗辩事实和理由。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书记载:住院期间每班陪护一人,每日两班。虽然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病案中有明确医疗指导意见,在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原告住院29日,在此期间是其亲属张全胜、战扬护理,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鉴于原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58569元/年即160.46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住院时间是29日,在住院期间应为2人护理,出院后应为1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0.46元/日×29日×2人+160.46元/日×31日×1人,共计金额为14280.94元。
5.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913.63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年龄为64周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7446元/年×16年(20年-4年)×0.1,合计金额为43913.6元。
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
7.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通过原告的病例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定原告所受伤害较重、治疗期限较长,原告应在适当期限内适当加强营养以配合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元/日过高,故本院调整为80元/日,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在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80元/日×90日,合计金额为7200元。
8.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原告受伤是事实,需要二次手术继续治疗也是事实,根据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对原告主张8000元的二次手术费用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2元,用以证实原告复印病例的费用。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不支持复印费。本院认为,原告复印病案是事实,复印病案会产生费用也是事实,且该收据上有齐齐哈尔市依印复印有限公司加印的现金收讫章加以证实该笔费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10.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实际花销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是事实,本院认为,在住院期间,原告的交通费为3元/日比较适宜,故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元/日×29日,合计金额为87元。
11.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并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伤者及其家人的精神必然造成一定损害,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2000元。
通过原、被告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13日,原告***受监理公司指派乘坐被告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皮卡车(车牌号为黑A×××**)到施工现场,车辆行驶至依安县富饶乡与兴仁村公路交界处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受伤,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9125.25元。
2018年8月8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1.***为十级伤残;2.伤后60日内需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3.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9125.25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3913.6元、护理费14280.94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7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87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6408.79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金恒基咨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为其提供劳务,并按约定给付司机报酬,在被告雇佣的司机在工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金恒基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金恒基咨询有限公司。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原告***在乘车时未系安全带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是,该行为只是发生损害后果的其中一个原因,并不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院认为,应当适当的减轻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综合考量,被告承担该起事故90%的民事责任比较适宜。
原告主张本案第一被告金恒基咨询有限公司使用第二被告超越水利水电的资质承包标段工程,二被告应为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借资质方对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仅是第一被告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并不涉及该项工程是否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且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第一被告金恒基咨询有限公司使用第二被告超越水利水电的资质承包标段工程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超越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地质勘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567.91元(已扣除本案第一被告给付的37200元);
二、被告黑龙江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原告***负担446元,被告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45元;鉴定费2800元,由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严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