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黄河路88号建科大厦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友,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江路1055号哈东企业总部基地7栋01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栾宝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友、黑龙江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3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乘车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负有赔偿义务。2、被上诉人乘车受伤是由于自己过错(没有系安全带)造成,自己应承担完全责任3、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于上诉人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的确定没有道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雇佣司机并给付劳动报酬这是事实,但是司机的职责是驾驶车辆。上诉人并没有授权,司机更无权擅自决定被上诉人乘车;其次,被上诉人作为工地监理上诉人单位没有义务为其提供交通以及食宿等,被上诉人单位没有权利另司机去接送其本单位职工上下班。故原审判决以司机系上诉人单位聘请的提供劳务的人员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害,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当自己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乘车时未系安全带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认定其违法行为只是发生损害后果的其中一个原因没有道理。首先,虽然未系安全带不是导致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但是未系安全带确系被上诉人发生损失后果的直接原因,事故未必就必须发生损害,更不能够就必须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上,当时车上乘车司机和另外一人因为都系上了安全带,所以尽管发生了事故但其二人均毫发未损。恰恰是因为被上诉人违法没有系安全带才受损害。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违法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没有任何道理。三、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真实,不能够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鉴定上诉人没有参加,违法法定的鉴定程序规则。另鉴定内容不符合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的伤损根本不构成残疾,更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护理费、营养费等均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没有道理显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李国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1、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上诉人雇佣的司机违反路道交通安全法的安全驾驶规定,单方造成的,上诉人主张是由谁让被上诉人上车跟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作为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接受被上诉人乘车,就具有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自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本次事故直接原因是上诉人雇佣的司机违法安全驾驶造成的,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且原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浪费司法资源。3、本案的鉴定机构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书并向双方送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没有道理,完全是主观猜测,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称鉴定程序违法,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民事鉴定规则第27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在一审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国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7,200元;二、要求被告黑龙江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告受监理公司指派乘坐被告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皮卡车(车牌号为黑A×××××)到施工现场,车辆行驶至依安县富饶乡与兴仁村公路交界处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李国友受伤,原告李国友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9,125.25元。原告主张本案第一被告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黑龙江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9,125.25元、护理费14,280.94元、误工费28,100元、伤残赔偿金43,913.63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102元、交通费87元,合计金额为141,308.82元,但被告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李国友垫付医疗费37,200元,剩余金额共计104,108.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3日,原告李国友受监理公司指派乘坐被告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皮卡车(车牌号为黑A×××××)到施工现场,车辆行驶至依安县富饶乡与兴仁村公路交界处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李国友受伤,原告李国友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9,125.25元。
2018年8月8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1.李国友为十级伤残;2.伤后60日内需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3.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李国友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9,125.25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3,913.6元、护理费14,280.94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7,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87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6,408.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金恒基咨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为其提供劳务,并按约定给付司机报酬,在被告雇佣的司机在工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金恒基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金恒基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原告李国友在乘车时未系安全带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是,该行为只是发生损害后果的其中一个原因,并不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院认为,应当适当的减轻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综合考量,被告承担该起事故90%的民事责任比较适宜。
原告主张本案第一被告金恒基咨询有限公司使用第二被告超越水利水电的资质承包标段工程,二被告应为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借资质方对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仅是第一被告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并不涉及该项工程是否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且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第一被告金恒基咨询有限公司使用第二被告超越水利水电的资质承包标段工程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超越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地质勘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567.91元(已扣除本案第一被告给付的37,200元);二、被告黑龙江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原告李国友负担446元,被告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45元;鉴定费2,800元,由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与上款一并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和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于上诉人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的确定没有道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称李国文乘车时未系安全带应当自己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比例划分不合理,李国友在乘车时未系安全带的行为,只是发生损害后果的其中一个原因,并不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一审责任划分合理,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00元,由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平
审判员 许宝娟
审判员 敖 镝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