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81民初4235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卫生院,住所地讷河市兴旺乡。
法定代表人:萨金霞,职务: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功华,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卫生院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黑龙江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江路1055号哈东企业总部基地。
法定代表人:栾宝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与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黑龙江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功华、被告***、被告黑龙江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施工费66,71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工程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修建兴旺鄂温克族乡卫生院。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经原告及现场负责人验收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6,71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另被告***挂靠被告黑龙江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卫生院辩称,该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当时约定是工程验收之后给钱,现在没拨付的钱是工程质量保证金,耐火材料按要求是一级材料,但是工程实际使用的是苯板,市政府根据上访举报材料,要求按期整改,现在一直没动工,所以这个钱一直没给。
***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活是原告施工的,钱没给付。
超越公司辩称,1.***签字没有超越公司授权,2.该笔人工费已经被取走了,公司不清楚这笔钱是否已经支付,3.***支付的100万余元有支付流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现场负责人张亚涛签署的结算清单一份,被告卫生院提交的证据一、讷河市卫生局下发的讷卫计发18号文件一份,被告卫生院提交的证据二、市政府要求整改的材料一份,被告超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项目部开具的临时账户银行流水一份,被告超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建设银行的电子档案一份,被告超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本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和签署的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卫生院与黑龙江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卫生院扩建项目,被告***挂靠被告黑龙江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2016年4月13日,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经原告及现场负责人验收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6,710元。卫生院在工程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已实际入住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人工费是施工费的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卫生院因原告施工没有按照约定使用材料,工程一直没有验收,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卫生院提交的讷河市政府要求整改的材料并没有原告及其他被告的签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接到停工整改的通知,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卫生院于2016年11月已实际入住使用,且使用何种材料与原告方无关,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卫生院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黑龙江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被告之间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未付工程款66,710元。并以66,7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卫生院在未付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计734元,由被告***、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卫生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向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毓翀